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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民终491号

冯德礼与张永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冯德礼,张永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德礼,男,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新,男,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上诉人冯德礼因与被上诉人张永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3民初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冯德礼原审起诉称:2008年12月10日,冯德礼与张永新签订了合伙生产雄蚕蛾酒协议,协议规定:张永新出场地、设备与各种证照入股,冯德礼以独立技术项目入股,负责生产投资,合作期暂定五年。但合作一年后,张永新将厂子卖给XX红,失去了继续合作条件,按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及协议规定,撤伙人(张永新)应予经济赔偿。现冯德礼起诉,要求:

一、张永新赔偿冯德礼包装物款等55172.80元。

二、库存雄蚕蛾酒762斤归冯德礼所有。

三、诉讼费由张永新承担。原审裁定认为,冯德礼的诉讼请求与本院(2013)辽西民初字第405号判决书为同一诉讼主体,其诉讼请求相同,且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规定,对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冯德礼申请再审。对此,冯德礼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冯德礼的起诉。故裁定:“驳回原告冯德礼的起诉。”上诉人冯德礼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13年起诉的被告是张永新、XX红两人,请求金额为44220元,雄蚕蛾酒796瓶,并且提货单、点库单等票据全在被上诉人手中,无法进行清算。本次起诉的被告是张永新一人,请求金额为85479.20元,雄蚕蛾酒1002斤,并且现已有了提货单和点库单,所以两次诉讼内容不一样。2013年判决后,冯德礼上诉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有新证据,上诉内容较多,对裁决有困难,为彻底解决问题而提出撤诉申请,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撤诉裁定不是终审裁定,两年内冯德礼重新起诉,完全符合法律精神,不属重复诉讼,一审法院无理由驳回起诉。另外,一审法院不接纳新证据,不许发问,不准发言,对新问题不审不裁,这根本不是重新审理,而是对2013年判决的重新复核。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材料及私自出售酒款等85479.20元,剩余雄蚕蛾酒1002斤归上诉人所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冯德礼的诉讼主张,其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与原审法院已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辽西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相同。此次诉讼与前次诉讼请求的标的额虽有差异,但两次诉讼的标的和诉讼请求相同,所以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属重复起诉。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冯德礼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冯德礼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成忠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王诣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宿宏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