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2民初1242号原告张某,男,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芳叶路*号。居委托代理人王丽,系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地址营口市渤海大街。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某,系该单位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法定代表人于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购房需要住房公积金贷款,今年4月8日到中国人民银行营口市分行打印信用报告,发现“2002年11月8日交通银行营口分行发放的准贷记卡(人民币帐户),信用额度0。截止2015年8月,已经变成呆账,余额0”。原告找被告查询,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信用卡透支未还,被告做账处理。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办理过贷记卡和信用卡,也未签收到被告的信用卡,更没有使用过被告贷记卡和信用卡,不知道原告信用卡是怎么产生的,被告也从未向原告索要过欠贷,怎么会有呆账和信用不良的记录,原告认为被告办理和管理信用卡不规范,严重损害原告名誉和个人信用,依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名誉权案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清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名誉和精神损失。
被告辩称:
一、原告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起诉状所述事实,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主观存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原告未妥善保管个人身份信息,责任应自行承担。原告凭身份证在被告处办理了准贷记卡,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卡片和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被告均视为持卡人所为。持卡人凭密码交易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因密码泄露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本人负责。银行卡密码系原告自行设定,原告称从未办过准贷卡更无从交易,被告认为持卡人一是原告将自己准贷记卡交予他人使用,二是原告无意泄露,导致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三是答辩人业务合法合规,不能承担责任。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信用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将原告信用记录登记不良上到人民银行网站。2、交通银行工商登记,证明被告具有主体适格。3、原告购房发票,证明原告购房无法使用公积金贷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原告因购房想要贷款,在中国人民银行营口市分行打印信用报告时,发现被告于2002年11月8日发放的准贷记卡信用不良被登记在人民银行网站上,信用额度为0。遂与被告交涉,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办理信用卡后保管不善,被告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责任。审理中,应原告要求,本院限令被告在庭审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供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使用准贷记卡的相关文字材料,包括原告签名签字等材料,已证明原告确系在被告处办理并使用了准贷记卡,被告承诺在此期限内提供,但未向本院提供。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未在被告处办理准贷记卡,其名下却出了准贷记卡,并被他人冒用出现信誉度0的后果,系被告办理准贷记卡制度不规范造成的,被告对此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名下的准贷记卡确系原告持有效证件亲自办理,其工作人员在为原告办理准贷记卡过程中没有违规操作,但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将原告以“信用度0”报上到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名誉造成的损害程度,本院酌定赔偿5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立即停止对原告张某名誉权的侵害,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
二、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失5000元。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各承担,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顺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