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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633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与袁建平、侯燕利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袁建平,侯燕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6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组织机构代码证62316403-6。负责人牛哲宁,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利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军,男,汉族,1970年4月生,该行个贷中心副主任,住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被告袁建平,男,汉族,1976年6月生,住陕西省千阳县水沟镇。被告侯燕利,女,汉族,1978年6月生,住陕西省千阳县水沟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与被告袁建平、侯燕利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军、袁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建平、侯燕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位于宝鸡市金台区东岭路1号院12号楼1单元0102号商品房,于2008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0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的房款。二被告同时承诺:愿共同承担贷款债务,保证每月按时足额还款。同时,由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宝鸡市金台区东岭路1号院12号楼1单元0102号商品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时至今日,二被告已经连续多期未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1、解除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73645.45元、至2016年7月29日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9771.97元(计:183417.42元)以及2016年7月30日以后至本金支付之日的利息(年利率4.158%×1.5);3、被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支付上述款项;4、本案诉讼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律师费75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建平未答辩。被告侯燕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建平因购买宝鸡市金台区东岭路1号院12号楼1单元0102号商品房,于2008年12月26日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袁建平发放贷款2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0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的房款,并约定该笔贷款执行利率为4.158%,在该执行利率水平下,借款人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412.98元。借款人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逾期的,在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收取罚息。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属违约的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2008年12月31日,被告袁建平以其所有的位于宝鸡市金台区东岭路1号院12号楼1单元0102号商品房作抵押担保,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抵押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8年12月22日,被告侯燕利作为被告袁建平配偶,与袁建平共同承诺,同意用所购房屋作抵押,愿共同承担贷款债务,保证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不能按原告要求偿还贷款本息,同意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对原告处分抵押物不提出异议,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2009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袁建平发放贷款230000元。截止2016年7月29日,被告袁建平、侯燕利拖欠本金173645.45元,利息(包括罚息)9771.97元未还,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债务承诺说明书、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袁建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二被告签署的贷款债务承诺说明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履行。被告袁建平、侯燕利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袁建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其及侯燕利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建平以其所有的商品房为原告的上述债权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请求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75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与被告袁建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袁建平、侯燕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借款本金173645.45元及至2016年7月29日的利息(包括罚息)9771.97元,同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158%×1.5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对被告袁建平所有的位于宝鸡市金台区东岭路1号院12号楼1单元0102号商品房依法处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袁建平、侯燕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9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娟萍

人民陪审员  巨招财

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