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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329号

赵冠南与史立超、刘兰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冠南,史立超,刘兰昊,潘洪泽,申洋,柴竹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329号

原告:赵冠南,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存,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立超,男。

被告:刘兰昊,男。

被告:潘洪泽,男。

被告:申洋,男。

被告:柴竹江,男。

原告赵冠南与被告史立超、刘兰昊、潘洪泽、申洋、柴竹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冠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立超、刘兰昊、潘洪泽、申洋、柴竹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冠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立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的利息为32000元,2015年1月25日至付清时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并承担原告因追索款项而支出的费用6700元,被告刘兰昊、潘洪泽、申洋、柴竹江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史立超以参股其岳父在莒县招贤镇承建的学校急需用钱为由,于2013年9月24日向赵翰林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3日,月息2%,到期后还本付息,被告刘兰昊、潘洪泽、申洋、柴竹江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赵翰林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2日,赵翰林将包含上述债权的对被告史立超享有的11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上述事实有借款条、公证书、打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史立超、刘兰昊、潘洪泽、申洋、柴竹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日照市德信公证处《公证书》原件一份,编号为(2014)日德信证民字第4647号,公证内容为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借款条及汇款凭条,证实借款情况;2.莒县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编号为(2014)莒证民字第609号,内容为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快递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证实原告与赵翰林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向被告寄送,通知了被告史立超已将包含本案款项在内的11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3.中国邮政官网截图打印件原件两份,证实被告史立超已经签收了上述两份特快专递;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及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700元,证实原告为主张涉案债权已实际支付维权费用6700元,根据约定该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日照市德信公证处及莒县公证处存档的涉案相关证件的原件,经比对与公正书内的复印件一致。通过开庭审理和举证审查,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1日,被告史立超向案外人赵翰林出具格式借款条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史立超身份证号,因经营需要向出借人赵翰林身份证号371122198711130018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借款利息按借款总金额的月利息2%计算,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十计算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因追索款项而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借款人史立超担保人刘兰昊担保人潘洪泽担保人申洋担保人柴竹江。2013年9月24日,案外人赵翰林向被告史立超转账付款100000元。2014年12月2日,案外人赵翰林与原告赵冠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转让方赵翰林,受让方赵冠南,协议内容为史立超(身份证号)拖欠赵翰林债权计人民币11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整),全部转让给赵冠南,赵冠南同意受让债权;协议签署之日由双方向史立超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史立超直接向赵冠南偿还债务。2014年12月2日,案外人赵翰林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史立超你自2013年陆续向我借款,至今仍欠我110万(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未还,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赵翰林与赵冠南(身份证号)在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欠债务于2014年12月2日起全部转让给赵冠南,由你直接向其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特此通知债权人赵翰林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2日,原告赵冠南向被告史立超寄送中国邮政特快专递两份,该两份邮件于2014年12月3日被投递并签收。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转账付款6700元,附言为赵冠南起诉史立超律师费。次日,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载明的律师费税价合计为6700元。另查明,被告史立超曾向莒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举报涉案借款的出借人赵翰林在出借借款时存在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行为,莒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因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赵翰林追究刑事责任,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莒公(刑)撤案字[2016]0000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了赵翰林等人敲诈勒索案。

本院认为:被告史立超因资金短缺向赵翰林借款,并与赵翰林签订借款合同,赵翰林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赵翰林作为债权人,其有权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赵翰林将其对被告史立超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赵冠南后,于当日向被告史立超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史立超于次日签收,应认定该债权转让成立,被告史立超应当依照约定继续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史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史立超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兰昊、潘洪泽、申洋、柴竹江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在双方未对担保形式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担保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均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出借人因追索款项而支出额所有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其因委托律师支出费用6700元,并出具了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回执单,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产生的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冠南作为涉案债权的受让人,有权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史立超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刘兰昊、潘洪泽、申洋、柴竹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系非必要支出,不应由被告负担。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立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赵冠南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刘兰昊、潘洪泽、申洋、柴竹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冠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原告赵冠南负担274元,由被告史立超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慧红

代理

审判员  辛重斌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