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7民初1626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高利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高利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626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

主要

负责人:张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韬,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利林,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花源镇。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高利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利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65829.55元及相关的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16年1月12日尚欠息38478元,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7万元、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3.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花源镇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82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60个月,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用特定账号中42万元的个人活��存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被告与原告还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用花源镇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经办理抵押。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且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贷款182万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182万元的个人经营性贷款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时,贷款人可对借款人计收复利、罚息等。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为违约,且一旦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借款人支付相关费用。自2015年5月15日起,被告开始违约,2015年10月20日,被告应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上述合同的约定,依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高利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高利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提出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高利林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一旦出现授信协议中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质权人有权直接扣划质押物。被告2015年5月起出现违约,原告陆续扣划了质押保证金。截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465829.55元,罚息38478.03元。原告招行成都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参���诉讼,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7万元代理费,原告支付了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高利林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利林以其自有房屋为其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的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参与��讼,并支付了代理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利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贷款本金1465829.55元,及罚息(截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息38478.03元,罚息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分行有权对被告高利林名下位于成都市新津县花源镇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高利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89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969元,由被告高利林负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高利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潺潺

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

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