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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审48号

倪建国与南京市高淳区环境保护局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高淳区环境保护局,倪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审48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高淳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胥河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史寿新,南京市区环境保护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诚,南京市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桂华,南京市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倪建国,男,汉族,1974年12月11日生。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高淳区环境保护局因倪建国未履行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在本院审查期间,倪建国与南京市高淳区环境保护局就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已无强制执行必要。

本院认为,倪建国与南京市高淳区环境保护局就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已无强制执行必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 涛

审 判 员  洪 途

代理

审判员  魏法永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