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3民初9954号

董家欣与重庆渝世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家欣,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民初9954号

原告:董家欣,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胤,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刘渝弟。

原告董家欣与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已查明,本案原告董家欣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涪陵区,即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不在渝中区,合同履行地亦非在渝中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侯慎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