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3民初9954号
原告:董家欣,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胤,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刘渝弟。
原告董家欣与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已查明,本案原告董家欣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涪陵区,即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不在渝中区,合同履行地亦非在渝中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侯慎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