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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2179号

石望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卉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石望花,李卉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2179号原告石望花,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向诗图,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卉君,女,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雯,上海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欣,上海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望花与被告李卉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韩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望花的委托代理人向诗图、被告李卉君、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望花诉称,2016年1月28日,原告于本市共和新路延长路路口被被告李卉君驾驶机动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故机动车在事发时已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事故至今已支出的医疗费61192.70元。

被告李卉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自费饮食费11.50元以及超出国家基本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此外,被告公司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李卉君驾驶牌号为豫R8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共和新路延长路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卉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陆续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住院手术和门急诊治疗,至今共支出医疗费61192.70元(含自费饮食11.50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垫付10000元。另查明,事故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记录、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卉君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导致原告人身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也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可以减轻被告李卉君的赔偿责任。因事故机动车在事发时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在扣除自费饮食费后可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的比例予以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免于赔偿,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对此免责内容已尽到“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本案一并折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望花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望花医疗费3070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1.50元,由被告李卉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万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