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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4009号

贾清华与贾宝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贾清华,贾宝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4009号

原告:贾清华。

被告:贾宝珠。

原告贾清华与被告贾宝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宝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宝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贾宝珠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贾宝珠是原告本家侄子,被告妻子和原告关系很好。2009年2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贾宝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宝珠向原告贾清华借款,并出具借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贾清华要求被告贾宝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宝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宝珠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清华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贾宝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宝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