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309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负责人季滨,行长。被执行人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法定代表人王树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舜天船舶)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通商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告舜天船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家港农商行通州支行支付票款6300万元及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481950元,并支付2015年6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6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605元,由被告舜天船舶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中,被执行人仍未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本���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23827706.23元,其中23696639.23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收取执行费131067元。之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以舜天船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于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舜天船舶进行重整,该院于2016年2月5日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并报经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商初字第006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重整未果或未经破产清算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袁东华
审 判 员 张仲实
代理
审判员 季剑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