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民初2252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44年2月2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70年9月1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被告陈某某已履行赡养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王维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