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霸民初字第03849号
原告:霸州市胜芳镇石沟联办小学。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石沟村。组织机构代码:E0714476-2
法定代表人:金永昌。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邢少会,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祥,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霸州市胜芳镇石沟联办小学(以下简称石沟小学)诉被告刘志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蔡德胜、王艳、王元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沟小学委托代理人邢少会、被告刘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1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租用原告校区西侧的三间房屋用于经营小卖部,租赁费按年每月一交。2014年因原告整体规划及结合上级部门文件精神,决定将被告租用的房屋及北侧危房全部拆除重新建设。为此自2014年开始,原告决定不再将房屋出租给被告。2014年6月26日原告通知被告于7月7日前从租用的房屋内搬离,将租用房屋腾清返还给原告。但是截至今日,被告非但未履行返还房屋的义务,而且还一直占用使用该房屋。综上所述,被告拒不返还房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其侵占原告的房舍,并将房屋腾清返还给原告;2、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现在所使用的房屋系被告自己所有,并不是原告的房屋,所以不存在侵权行为,所以原告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1996年5月23日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的小店经营5年之后房产归学校所有。2、200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承租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2001年房屋所有权变更为学校,学校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以每年20000元的价格将小店出租给被告,期限是一年。3、2002年11月31日双方签订的承租协议。证明目的:与证据2一致。小店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石沟小学规划申请及规划图。证明目的:石沟小学重新规划需要拆除被告所租的建筑物。2014年6月26日由原告以及石沟一村、二村、三村、四村村委会给被告下达的拆除通知单。证明目的:已经通知被告把建筑物进行拆除。由霸州市胜芳镇政府石沟一村、二村、三村、四村出具的石沟小学资产确权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石沟小学的资产权属问题。由石沟一村、二村、三村、四村出具的关于石沟小学取缔学校小店的意见请示。证明目的:四个村委会要求拆除小店的事实。证人王某,男,汉族,1946年2月18日出生,住霸州市胜芳镇石沟二村57号。身份证号:。出庭证言:我是本案协议(1996年5月23日协议书)签订时候的石沟二村的书记,当时四位书记和学校签订的协议,协议和我书写的名字都对,签订协议的时候我在场。证人刘某1,男,汉族,1950年2月11日出生,住霸州市胜芳镇石沟三村193号。身份证号:。出庭证言:这份协议(1996年5月23日协议书)是真实的,内容真实,签字是我签的。当时我是三村的村委会主任。证人李某,男,汉族,1945年6月2日出生,住霸州市胜芳镇石沟四村189号。身份证号:。出庭证言:这份协议(1996年5月23日协议书)是真实的。内容真实,签字是我签的,当时我是四村的村委会主任。上述证人证言证明石沟小学与刘志祥签订的关于小店营业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另外也证明该协议书真实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针对证据1其他意见待看见原件再发表。2、对证据2中刘志祥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且该协议内容存在修改之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即使该协议真实存在,在协议中所确定的承租房屋内容该协议中房屋位置和本案承租房屋地点并不一致。协议中的房屋在学校的南门东侧,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学校西门南侧。协议中的指纹我记不清了。这份协议我不太清楚。3、对证据3、2002年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协议中所承租的房屋与本案房屋不是同一地点。所以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了本案涉及房屋的所有权。4、对证据4的请示。该份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发表质证意见。5、对证据5拆除通知单被告已经收到。但是收到的时间是2014年7月6日。6、对证据6该份证明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对学校资产的确权特别是对学校所占用土地的确权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村委会及镇政府并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权力,即使该证明合法有效该证明中并未明确本案诉争房屋是否在石沟小学资产范围之内。所以该份证明并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7、对证据7该份证明与本案没关联性,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8、三位证人的证言尚不能足以证实该协议的真实存在,即使该协议真实存在,也并未实际履行因为被告自始至终每年都向学校缴纳相应的费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刘某2,男,汉族,1956年11月15日出生,住霸州市胜芳镇石沟村。出庭证言:1996年被告与学校订立合同是5年,5年内不交学校钱,之后这个房屋就归学校。当时校长是王哲五,定了合同之后双方签的字。从1996年到2001五年当中被告交了钱了,一年一交,但是交多少我不清楚。我从2004年的9月4日开始当校长,在我当校长期间是一个月一交租金,一个月1000元,用于老师的全勤奖。当时被告经营的小店位于学校西门,东西十米南北大概七米,当时这个地方是学校的,房屋是被告盖的,当时盖房的时候学校没有小卖部,房屋是被告盖,被告自己经营。学校当时与被告没有书面协议,被告把钱送去的,这笔钱算是承包费。我干到2013年底,我在任期间就是按照这个执行,没有间断。大概在1998-1999年,当时我是石沟小学的领导班子成员,当时4个村街的书记决定学校小卖部对外招标,当时还有其他人投标,刘志祥以45000元的价格中标,当时决定投标就这一次,以后再由学校跟刘志祥协商每年交多少钱租金,租金记不清了,这45000元交给学校了。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自己所建,并不是原告的房屋。自被告经营小店以来20多年一直向学校缴纳费用,至2014年没有中断。证人可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也证明了原告起诉所涉及的房屋与其提供证据所确定的房屋不是一处。原告提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证明原告在2000年之前对被告现在经营的小卖部进行过招标,被告中标。2、证人王某,男,汉族,1946年2月18日出生,住霸州市胜芳镇石沟二村57号,身份证号:。出庭证言:时间大概在2000年以前,当时刘某2是负责人。当时学校对小卖部搞招标,最后刘志祥中标,大概是四万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招标之后具体怎么跟学校签的协议我就不清楚了,招标的钱交给学校了,与大队无关。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2000年之前对被告现在经营的小卖部进行过招标,被告中标。原告质证意见为:1、招标的事实时发生在2000年以前,而且这45000元的招标费是被告与他人竞争承租权的费用,与原被告此后租赁期限以及租赁费没有任何关系;2、在上次庭审中被告主张45000元招标的事实是用以证明2013年左右实行的招标,并且用此事实证明他具有长期经营权,跟今天被告所提的证明目的是完全不一致的。给予上述质证意见,我们认为二证人所述事实与本案侵权事实没有关联性。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该协议虽然是复印件,但签订协议时当事人均出庭作证,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8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涉及的房屋不是本案涉案房屋,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系村街及相关机关单位出具,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其证明招投标事实发生在2000年以前,不能证明至今仍具有效力,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由被告刘志祥出资在原告院内建房一处经营小卖部,自1996年5月23日至2001年5月23日原告不收取任何费用,五年后该房产归原告所有。自1996年5月23日起被告一直在该房产处经营小卖部。2001年5月23日后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租金,直至2014年3月。2014年原告因整体规划,决定将被告租用的房屋及北侧危房全部拆除重新建设。自2014年开始,原告决定不再将房屋出租给被告。2014年6月26日原告通知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前从租用的房屋内搬离,将租用房屋腾清返还给原告。至今被告未返还原告房屋并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刘志祥租赁原告霸州市胜芳镇石沟联办小学房屋经营小卖铺,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且原告已经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自通知之日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即已解除,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
本院认为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清租赁原告的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其所有,不构成侵权,因其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清租赁原告霸州市胜芳镇石沟联办小学的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霸州市胜芳镇石沟联办小学;驳回原告霸州市胜芳镇石沟联办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志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德胜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王元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