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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执恢139号

潘爱珠与张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潘爱珠,屈瑞民,张密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1执恢139号申请执行人潘爱珠,女,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屈瑞民,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密兰,女,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潘爱珠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灞民初字第0152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屈瑞民支付案件款80000元、负担执行费1100元,共计81100元。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屈瑞民已死亡,其妻张密兰已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潘爱珠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密兰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通过本院在系统查询并在系统银行冻结部分案件款,但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由于履行期限较长无法在一个执行期限内执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111执恢13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真实可靠可供执行线索可随时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建正

审判员  魏峰波

审判员  吴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