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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1517号

边红兵与李新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边红兵,李新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517号

原告:边红兵(又名边成)。

被告:李新院。

原告边红兵与被告李新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红兵、被告李新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边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被告因承揽酒泉市肃州区玉门油田基地欣露园小区硬化工程,雇佣原告从事混凝土拉运及看工地工作,2015年1月2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3月17日,被告再次雇佣原告到欣露园小区工作,被告承诺原告工资每天400元,2015年4月25日工程结束,此次被告仅支付工资4000元,欠原告工资5000元。以上两次被告下欠原告劳务工资共计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付。李新院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12000元的欠条确实是自己所写,但所欠劳务工资已支付,该欠条因原告称已丢失,而未予收回。对于2015年3月17日雇佣边红兵务工,约定劳务工资是260元一天,边红兵共务工32.5天,合计为8450元,已支付5000元,尚欠345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原告边红兵在被告李新院处务工79天,应得劳务工资25100元,后李新院下欠12000元劳务工资的事实,有考勤表、收条、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3月至4月,边红兵在李新院处务工32.5天,每天劳务工资260元,合计8450元,李新院已支付5000元劳务工资,下欠3450元劳务工资,双方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2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已将12000元劳务工资以现金形式交于原告,但无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两次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下欠劳务工资,共计15450元,理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新院支付原告边红兵劳务工资154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李新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妍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毅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