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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刑终195号

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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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刑终195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中共党员,汾西矿业集团正善煤业职工,准驾车型:C1型。2011年9月1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孝义市公安局处以违法记分12分,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0日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晋1181刑初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陶某醉酒���驶晋K灰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孝义市时代大道与永安路十字路口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87mg/100ml。经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从被告人陶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83.45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定罪证据1、证人高某、崔某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1月5日中午13时左右,高某、崔某、陶某等人在孝义市鑫源泰酒店吃的饭,喝的是杏花村福酒,其中陶某喝了大概二两左右。吃完饭后,不知道陶某是怎么离开的。2016年1月5日晚上,朋友打电话说陶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了。2、现场查获照、当事人抽血照、确认本人全身照、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照等照片附案佐证。3、查获经过证实,查获被告人陶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一案的经过。4、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值为87mg/100ml的测试结果单附案佐证。5、2016年1月5日,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灵石司鉴中心【2016】醇鉴字第58号血液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陶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83.45mg/100ml。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附案佐证。6、被告人陶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晋K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附案佐证。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陶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8、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二)量刑证据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2011年9月11日,陶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孝义市公安局处以违法记分12分,罚款1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陶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以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陶���的主要上诉理由是,酒精含量较低,且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所采信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陶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其酒精含量较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上诉人血液酒精含量为83.45mg/100ml,属醉酒程度较轻,且案发后上诉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二审期间能主动缴纳罚金,根据孝义市司法���社区矫正中心的委托评估意见,结合上诉人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既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又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刑初8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秀���

审判员 王 卫 国

审判员 薛   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