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1831号
原告:陆国明,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甘肃省永昌县人。
被告:郭开祯,男,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永昌县人。
原告陆国明与被告郭开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维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开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开祯偿还原告代为其偿还的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郭开祯在原告等人的担保下向信用社借款15万元,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其余借款本金87300元,于2014年3月8日继续在原告等人的担保下与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年利率为7.2%。借款到期后,郭开祯未偿还。2015年11月6日,信用社在原告的账户中扣收了被告郭开祯的借款50000元。被告郭开祯未作答辩。原告陆国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提供借款人郭开祯、贷款人信用社、担保人陆国明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份。被告郭开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陆国明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原告陆国明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陆国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3月8日,被告郭开祯在原告等人的担保下与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开祯向信用社借款873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年利率为7.2%。借款到期后,郭开祯未偿还。2015年11月6日信用社在原告的账户中扣收了被告郭开祯的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案原告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被告郭开祯借款提供保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郭开祯在原告陆国明等人的担保下向信用社借款后不偿还借款,信用社从担保人即本案原告陆国明的账户中扣收了该借款50000元,原告陆国明履行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郭开祯追偿。原告陆国明诉请判令被告郭开祯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开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陆国明代为其偿还的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郭开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