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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行初174号

苏某、夏某等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夏某,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174号原告苏某。原告夏某。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邓某,系两原告的母亲。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启文。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七路388号。法定代表人陈伟光,镇长。行政负责人区有雄,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陈泳强,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紫聪,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夏某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两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邓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启文,被告的行政负责人区有雄及委托代理人陈泳强、邓紫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16日,原告苏某、夏某的母亲邓某代两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请求被告确认两原告具有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南村民委员会榕根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榕根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年9月7日,被告向邓某作出了《关于明城访字【2015】20号上访处理卡的回复》。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两原告的母亲邓某与杨家强登记结婚,婚后,两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3月11日将户口迁入榕根经济社。由于该经济社拒绝承认两原告的村民资格,两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两原告具有该经济社村民资格,但被告以诸多理由搪塞两原告,至今未果。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直接导致两原告未能享受经济社村民同等待遇,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拖延确认两原告具有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南村民委员会榕根经济合作社村民资格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在30天内作出决定,确认两原告具有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南村民委员会榕根经济合作社村民资格。原告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1.邓某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2016年1月28日)、《关于对信访人邓某信访事项的答复》(2015年11月30日)(原件,各1份)、《关于明城访字【2015】20号上访处理卡的回复》(2015年9月7日)、两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明南村委会榕根村经济合作社章程》(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是榕根经济社的成员。2.《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处理类似的案件时作出的决定书,两原告将此份决定书交给被告要求作为模板处理,但被告拒绝。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于法定期限内对两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程序合法。首先,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申请确认两原告分别自2012年10月25日起及自2013年3月11日起具备榕根经济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经被告调查后,被告根据榕根经济社于2010年6月25日表决通过的《明南村委会榕根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九条(2)规定“除上述情形外,对将户口迁入榕根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公民(非农户口),均成为本社的成员”,即新迁入户口均有可能成为榕根经济社成员。同时,因为该《章程》第十条规定“依照本章程确认为本社成员的,由社委会负责登记造册”,所以两原告的村民资格并非由被告进行确认,而是由榕根经济社社委会负责登记。被告已于2015年9月8日书面作了回复。此外,邓某于2015年10月14日来访反映两原告享受不了经济成员的分红待遇等事宜。经调查,被告已于2015年12月1日向邓某解释说明其反映的问题,被告的驻村小组正与榕根经济社社委成员沟通,要求榕根经济社依法依规妥善处理。

二、榕根经济社已依法通过民主表决方式确认两原告的相关待遇,被告无需再进行行政确认。首先,根据榕根经济社《章程》规定,新迁入户口均有可能成为榕根经济社成员。而针对此类成员的具体待遇可由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合法的民主程序进行调整。其二,榕根经济社于2015年4月4日已通过全体成员表决,确认“从签征地合同2008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零时期间与本村人结婚后,女方带其子女入户本村的,将按外出户口性质进行分配。”由此可知,两原告相关的成员待遇已由榕根经济社登记确认,无需由被告另行确认。综上,被告认为其已对两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时间内进行书面答复,程序合法。另外,两原告具体待遇已由榕根经济社进行调整。因此,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证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1份);关于榕根村邓某申请确认子女经济社员资格问题的信访调处(原件,1份)(包括:卷内目录、受理事项详表、明城镇群众来访登记表、信访及矛盾纠纷调处交办通知书、《关于明城访字【2015】20号上访处理卡的回复》、回访记录、信访及矛盾纠纷调处销案通知书(原件,各1份)、《明南村委会榕根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申请书》(2015年7月15日)(复印件,各1份);关于明南榕根村邓某反映村中分红问题的信访调处(原件,1份)(包括:卷内目录、受理事项详表、区群众来信处理卡、信访及矛盾纠纷调处交办通知书、《关于对信访人邓某信访事项的答复》、回访记录、《信访及矛盾纠纷调处销案通知书》)(原件,各1份)、邓某的送达回执(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依法依规对原告的请求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进行答复。2.明城镇榕根村村民会议记录、表决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在榕根经济社相关待遇已经由榕根经济社全体成员依法由民主程序进行确定且榕根经济社是依法行使集体组织经济自治管理权。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说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1中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关于对信访人邓某信访事项的答复》、《关于明城访字【2015】20号上访处理卡的回复》,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出生医学证明及结婚证,与上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相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是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对案外人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苏某、夏某的母亲邓某代两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要求被告确认两原告具备榕根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于同日予以受理。同年9月7日,被告向两原告母亲邓某作出《关于明城访字【2015】20号上访处理卡的回复》,内容有:经明城镇驻明南村委会工作小组调查,根据明城镇明南村民委员会榕根村经济合作社2010年6月25日表决通过的“明南村委会榕根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九条(2)“除上述情形外,对将户口迁入榕根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公民(非农户口),均称为本社的成员”的规定,新迁入户口均有可能成为榕根经济社成员。另外,第十条规定“依照本章程确认为本社成员的,由社委会负责登记造册。”若有疑问,请你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职能部门问询或寻求法律支持。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其2015年7月15日的申请履行职责,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接受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因此,两原告认为榕根经济社没有给予两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侵犯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作出处理,被告应作出处理。虽然被告受理两原告2015年7月15日的申请,并向两原告母亲作出了回复,但回复的内容仅是认为根据章程的规定两原告有可能成为榕根经济社成员,并告知两原告若有疑问可向相关职能部门问询或寻求法律支持。被告仅在程序上对两原告的请求作出回复,并未针对两原告的申请请求作出处理,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应对两原告的申请请求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苏某、夏某2015年7月15日的申请作出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人民政府负担。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晓岚

人民陪审员  苏爱民

人民陪审员  郭敏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黎凯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