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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4465号

毛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毛某,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4465号

原告:毛某。

被告:邵某甲。

原告毛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童文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起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在原告同学介绍下相识,××××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儿子邵某乙出生。目前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结婚以来,双方生活习惯和价值观相差较大,一直由原告工作并承担家庭的主要花销,被告工作态度较差,不主动积极,工作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轻易辞掉正在试用期的工作,把更多的时间用于玩手机等娱乐活动中。不听取原告的劝说,对原告的生活莫不关心,经常大吵大闹,恶语相向,辱骂原告及其家人,在原告产子期间也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职责给予关怀照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另外,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听取医生的医嘱,几次提出要打掉孩子,单方认为孩子出生后的花销会更大。孩子出生后,也是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精心照顾和抚养,被告自始都没有承担起一个丈夫和父亲应有的家庭责任,经亲人和朋友的劝解也没有任何改进,最终造成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再和好可能,符合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准予离婚。根据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恳请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将婚生儿子邵某乙判归原告抚养。关于孩子的抚养费,根据上述意见第7条的规定,由被告按每月固定收入的30%承担,即每月1000元,在每月5号前将抚养费打入银行账户。现原告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儿子邵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18周岁为止。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邵某乙的事实;微信记录,拟证明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责任的事实。

被告邵某甲答辩称:她怀孕期间我休息有空的时候就陪她的,不过次数是不多。原告住院期间基本上是我在照顾的,在监护室我一直陪护着她,随叫随到的。她怀孕生孩子前我一直是在工作的。我为了缓解压力玩手机,在情理上应该没有什么可指责的。我是挺爱原告的,至于我回到宁海的理由,是希望回到宁海后,可以调养她的身体,孩子让我父母来带,过着普通人的生活,不用在外租房,生活在狭小的空间内。我们夫妻没有多大的矛盾,都是生活小事引起的,希望法院调解和好。被告邵某甲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认为只能说明原、被告做事想法不一样。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儿子邵某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出现危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应依法予以保护。婚初夫妻感情较好,现在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相互宽容、相互谅解、相互支持、相互信任,并多从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当庭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童文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邬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