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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5刑初190号

被告人张某菠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某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刑初190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菠,男,1969年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初中文化,驾驶员。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8月1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7时许,小海(化名)电话向被告人张某菠求购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纳雍县雍熙办事处昌宏公司门前交易。后被告人张某菠与小海在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张某菠贩卖的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0.2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可疑物中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指认、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暂扣财物凭证,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通话清单,证人小海的证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某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2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菠归案后及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菠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建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