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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执810号之一

曹某与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某,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05执8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某。被执行人孙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016)冀0705执810号之一

审 判 长  武 江

人民陪审员  杨东生

人民陪审员  王 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