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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6民初1175号

郑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郑某,崔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1175号

原告:郑某,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韩星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甲,农村居民。

原告郑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星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互联网相识,在相互了解不多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崔某乙,××××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崔某丙。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与多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于2015年初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结婚证1件、原告摘抄的日记1份、照片1宗、微信及短信截图1宗、安丘市人民医院、安丘市凌河镇中心医院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1宗,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多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并患有轻度抑郁症。原告现无法工作,没有收入,无力抚养孩子。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结婚证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

本院认为,婚姻是一种承诺,也是一种磨砺,双方应当相互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属夫妻间正常矛盾,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包容,抱着积极而真诚的态度去沟通、弥补,是有和好可能的。被告崔某甲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调解等诉讼权利。综上,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毕玉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