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9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无业。曾因盗窃先后于2000年8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3年2月2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05年2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3月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嫖娼于2002年8月1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平阳县万全镇陈交大菜市场与郑林西路路口,趁朱银春购买芋头之际,窃取朱春银放置于自行车前篮子里的黑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朱春银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返还失主朱银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锦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温从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