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642号
原告:傅先琴,工人。
委托代理人:陈永军,天长市大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娄心文,驾驶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
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华伟,公司员工。
原告傅先琴诉被告娄心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丘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军、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伟、被告娄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先琴诉称:2015年11月8日8时20分左右,娄心文驾驶的皖M轻型普通货车,在天长市秦栏镇焦涧村路段,与傅先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傅先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娄心文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傅先琴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傅先琴诉请法院判令由财险公司、娄心文承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45014.58元。娄心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其车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没有异议。对于傅先琴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本案的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傅先琴住院期间,其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傅先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傅先琴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娄心文的驾驶资格;证据三、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皖M轻型普通货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证据四、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52872号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中娄心文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傅先琴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证据五、天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傅先琴住院治疗经过及护理、误工的事实。证据六、摩托车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傅先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修理费600元、施救费150元。证据七、工资表、误工损失证明各一份。证明陈永国在天长市富森木器工艺品厂上班,工资为3400元/月,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公司停发工资的事实。娄心文无质证意见。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傅先琴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证明,停薪证明也未有相关负责人签名,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娄心文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据二份。证明其为傅先琴向天长市公安局交警部门缴纳了垫付款1万元,并在医院为傅先琴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傅先琴的质证意见:其承认娄心文为其支付了垫付款14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其愿返还。财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支付回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向傅先琴预付的医疗费1万元。傅先琴的质证意见:其认可,其在本案诉讼请求中已扣除财险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8时20分左右,娄心文驾驶的皖M轻型普通货车,在天长市秦栏镇焦涧村路段,与傅先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傅先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娄心文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傅先琴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傅先琴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5年11月8日到2015年12月11日),出院诊断:1、左手4、5掌骨骨折;2、左手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支持;2、每月门诊复查指导治疗及功能活动;3、一个月后门诊手术取出固定克氏针,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约需住院费用5000元);4、不适门诊随诊。为行内固定术,傅先琴又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6年1月27日到2016年2月17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另查明,傅先琴居住地系农业家庭户。2015年1月1日,傅先琴与天长市富森木器工艺品厂订立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安排傅先琴从事油漆打摩工作,月工资3400元。天长市富森木器工艺品厂提交的工资花名册:傅先琴于2015年8月、9月、10月领取的工资额均为3400元。天长市富森木器工艺品厂于2015年12月15日提交的停薪证明:傅先琴是我单位职工,该员工自2015年11月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需治疗、休息,本单位停发其工资。特此证明。再查明:皖M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被保险人为娄心文,该车在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娄心文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傅先琴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傅先琴、娄心文、财险公司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1、对傅先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护理费5643元(54天104.5元/天)、摩托车修理费600元、施救费150元,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傅先琴主张的医疗费20521.58元,财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核减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对傅先琴主张的营养费4320元[(54天+90天)30元/天]、误工费16320元[(54天+90天)3400元/月],财险公司以营养天数应按住院的天数计算及认可误工期90天、不认可误工费的计算赔偿标准为抗辩意见。根据傅先琴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结合《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规定,确认傅先琴主张的营养费为54日、误工期为120日。傅先琴提交的其所在单位工资花名册、损失证明等证据证实:傅先琴在天长市富森木器工艺品厂上班,从事油漆打摩工作,其因本次事单位停发工资。根据傅先琴提供的工资花名册,其于2015年8月、9月、10月工资收入均为3400元,其在本起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3.33元/天,其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按113.33元/天计算。4、对傅先琴主张的交通费84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酌情确定为600元。5、对傅先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险公司以不认可傅先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抗辩理由。根据受害人傅先琴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傅先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所述,确认傅先琴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0521.58元;2、营养费1620元(54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4、护理费5643元(54天104.5元/天);5、误工费13599.6元(120天113.33元/天);6、交通费600元;7、摩托车修理费600元、施救费150;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8354.18元。本案中,财险公司应赔偿傅先琴的各项损失为48354.18元,扣除财险公司的垫付款1万元,剩余38354.18元,由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592.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761.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傅先琴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8354.18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
二、驳回原告傅先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傅先琴负担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丘 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芦加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