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826民初133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
负责人:杨茂,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杭后支行职工。
被告:李有军,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杭锦后旗。
被告:王慧云,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职业、住址同上,系李有军妻子。
被告:邱玉福,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杭锦后旗。
被告:辛国强,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杭锦后旗。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李有军、王慧云、邱玉福、辛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5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王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有军、邱玉福、辛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杭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8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有军、王慧云、邱玉福、辛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有军、王慧云偿还原告本金313199.94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按年利率9%计算,2015年4月30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罚息年利率11.7%计算,对于逾期以后的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也按照年利率11.7%计算复利);2、被告邱玉福、辛国强对上述欠款及利息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有军和王慧云于2014年4月29日由被告邱玉福和辛国强担保向原告申请了个人助业贷款40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约定于2015年4月29日到期。贷款到期前,原告已提前通知被告尽快筹措资金归还贷款本息,但四位被告没有按时履约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至起诉之日被告已积欠原告贷款本金313199.94元,积欠利息45541.68元。原告因本案标的再拖延会严重影响正常经营,只能依法清收。被告李有军未作答辩。
被告王慧云辩称,不了解借款过程,原告方打电话通知催款,但一直没有见过催款书。被告确实是向原告方贷了款,也签了字,但具体用途不清楚,当时贷款数额为40万元。由于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不承担复利,钱没见过,也没用过,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邱玉福未作答辩。被告辛国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如下:1、1号证据借款合同一份。2、5号证据担保书两份。3、7号证据李有军与王慧云结婚证一份。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如下:1、2号证据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并有被告李有军、王慧云的签字。2、3号证据还款催收通知单及还款记录各一份,载明李有军、王慧云积欠贷款本金313199.94元,积欠罚息46169.01元,积欠利息2905.46元,积欠复利31614.50元,利息还至2015年3月29日。3、4号证据催款通知书15份,内容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4、5号证据担保人的催款通知书共24张,内容为原告多次向两位担保人督促其履行担保责任。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李有军、王慧云、邱玉福、辛国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0613000042014助业贷000025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到期日及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贷款罚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不能按照高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算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邱玉福、辛国强自愿向贷款人李有军、王慧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合同第四十八条中约定的帐户发放借款4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出借日为2014年4月29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发放后,被告将利息结至2015年3月29日,并先后偿还本金86800.0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贷款,四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李有军、王慧云签订借款合同并履行了贷款义务,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应受合同约束。被告李有军、王慧云借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如下:“借款人未案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条款属于原告提供的,可以重复使用的,预先拟定好的,且订立合同时不容对方协商的条款,当对该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对提供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因此,原告作出解释认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是指逾期后的罚息,不包括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的“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指贷款期内产生的利息,而不应包括贷款逾期后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也就是说,除合同明确约定外,利息仅指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逾期产生的“罚息”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有双重处罚之嫌,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李有军、王慧云承担复利(复利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积欠的罚息为本金按照罚息年利率11.7%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慧云辩称其并没有使用贷款,也不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该笔贷款是助业贷款,直接发放到双方约定的帐户中,且借款凭证上有被告李有军、王慧云的签字,证明原告工商银行履行了出借贷款的义务,王慧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邱玉福、辛国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内,被告李有军、王慧云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邱玉福、辛国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工商银行要求被告李有军、王慧云承担本金、利息、罚息,要求被告邱玉福、辛国强对上述几项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商银行要求被告李有军、王慧云承担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有军、王慧云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行借款本金313199.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罚息年利率11.7%计算)。
二、被告邱玉福、辛国强对上述判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邱玉福、辛国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有军、王慧云追偿。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有军、王慧云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行复利(复利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积欠的罚息为本金按照罚息年利率11.7%计算)的诉讼请求。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81元,由被告李有军、王慧云、邱玉福、辛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远
人民陪审员 戴 龙
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 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