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1239号
原告:杜俊裕。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文良。
被告:陈敏。
被告:宁波市开西米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工业园区*座。
法定代表人:缪健。
原告杜俊裕为与被告缪文良、陈敏、宁波市开西米亚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俊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文良、陈敏、宁波市开西米亚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俊裕起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缪文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当日原告与被告缪文良、宁波市开西米亚服饰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缪文良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六分,每月支付,被告宁波市开西米亚服饰有限公司为连带担保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该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缪文良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遂要求被告缪文良还款,经催讨,被告缪文良仅归还借款500000元,被告宁波市开西米亚服饰有限公司也未及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缪文良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书面证明,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对借期内利息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以后按3%利息(按月)计算,信用社转贷半个月之内本金利息一次性归还。但到期后被告缪文良迟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缪文良、宁波市开西米亚服饰有限公司追讨,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陈敏系被告缪文良的配偶,且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陈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
一、被告缪文良、陈敏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236066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实际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宁波市开西米亚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缪文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缪文良向原告借款,被告宁波市开西米亚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以及对各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2.借款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缪文良确认收到原告借款900000元,已归还500000元,及对借款利息进行确认的事实;3.个人通存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交付被告缪文良借款900000元的事实。被告缪文良、陈敏、宁波市开西米亚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反驳意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缪文良向原告借款900000元,至今尚有400000元未返还,原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缪文良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缪文良、陈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宁波市开西米亚服饰有限公司愿意对被告缪文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开西米亚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缪文良追偿。被告缪文良、陈敏、宁波市开西米亚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文良、陈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杜俊裕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236066元,并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宁波市开西米亚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缪文良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缪文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16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缪文良、陈敏、宁波市开西米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邬 丹
审 判 员 刘维明
人民陪审员 张勇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美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