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4768号
原告:冯荣华,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云,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方明,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晓明,住上海市。
被告:施丽娟,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明(系被告施丽娟丈夫),年籍详上。
原告冯荣华与被告陆晓明、施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方明,被告陆晓明(暨被告施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施丽娟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经原、被告合意,延长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借款协议》,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3,006.60元为《利息结算清单备忘》,以下简称利息结算单,清算的尚欠利息,以及2015年2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陆晓明原系同事,两被告为夫妻。被告陆晓明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2年11月27日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经过几次延长,最后约定延期至2015年2月27日。因被告陆晓明未支付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达成利息结算单,约定被告陆晓明于2015年2月27日前应支付给原告利息23,006.60元。被告陆晓明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7日间,曾归还本金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对于这10万元,原告与被告陆晓明于2015年2月17日重新签订欠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6日止,月利率1.5%,借款之日起每三个月支付4,500元利息。但被告未按照利息结算单、借款协议约定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故要求被告施丽娟共同偿还。原告提交利息结算单、借款协议五份、借条、银行存款及转账凭证、户籍资料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陆晓明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被告认可曾收到借款147,300元,对于归还情况,因公司电脑服务器被盗,无法提供还款记录。对于2015年2月17日之前的借款,借款发生时双方没有约定过利息,之后经过几次延期原告是同意的,最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可以按照协议约定计算。被告陆晓明提交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
被告施丽娟辩称,在被告陆晓明向原告借款之前、之中及之后都从未告知被告施丽娟,被告施丽娟对于借款不知情。
原告借与被告陆晓明的款项用途为经商,用于被告陆晓明经营的上海宝大汽车修理厂,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对此是清楚的。原告出借款项时未告知过被告施丽娟或者找被告施丽娟做担保,借款是否属实被告施丽娟无法确认。
原告理应起诉被告陆晓明及上海宝大汽车修理厂,应撤销对被告施丽娟的起诉。被告施丽娟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陆晓明原系同事。
被告陆晓明在与被告施丽娟结婚后,于2009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第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用途经商,金额伍万元,借还日期2009年2月28日至5月27日,超期每天按2‰计算滞纳金。借期届满后,经多次延长,双方同意借期延长到2011年8月26日。2011年1月18日,被告陆晓明出具借条,借款叁万元,借期为贰个月到2011年3月18日,原告实际向被告陆晓明给付29,100元,到期后双方同意续借至2011年8月26日。2011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陆晓明就上述两笔借款汇总,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途经商,金额捌万元,借还日期2011年8月27日至11月27日,超期每天按2‰计算滞纳金。借期届满后,经多次延长,双方同意借期延长到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0月18日,原告又转账19,550元给被告陆晓明,双方与同年11月27日汇总形成第三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途经商,金额拾万元,借还日期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超期每天按2‰计算滞纳金。借期届满后,经多次延长,双方同意借期延长到2014年5月27日。2013年1月4日,被告陆晓明又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第四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途经商,金额伍万元,借还日期2013年1月4日至2月27日,超期每天按2‰计算滞纳金。原告实际向被告陆晓明支付48,650元。借期届满后,经多次延长,双方同意借期延长到2014年5月27日。2015年2月17日,原告为出款人、被告陆晓明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利息结算单,内容为:借款人在2014年7月21日前向出款人借款15万元正,借款人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前没有支付借款利息,现双方理清利息,借款人同意在2015年年底前逐步还清,利息结算清单如下:1、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7月21日共145天,每天利息75元,总计为10,875元(注:2014年7月22日借款人还款2万元)。2、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9日共7天,每天利息65元,总计为455元(注:2014年7月30日借款人还款1万元)。3、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22日共85天,每天利息60元,总计为5,100元(注:2014年10月23日借款人还款6,000元)。4、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9日共6天,每天利息57元,总计为342元(注:2014年10月30日借款人还款4,000元)。5、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24日共26天,每天利息55元,总计为1,430元(注:2014年11月25日借款人还款3,400元)。6、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共62天,每天利息53.3元,总计为3,304.60元(注:2015年1月27日借款人还款6,600元)。7、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共30天,每天利息50元,总计为1,500元。从2014后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借款人尚欠出款人利息总计为23,006.60元。借款人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7日,共还款5万元正,尚欠出款人10万元。此10万元另签借款协议。以上利息清单属实。2015年2月27日(利息结算单签订同日),原告与被告陆晓明签订第五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途经商,金额拾万元整,利息为月息1.5%,借款即日起利息每三个月一付,即4,500元,借还日期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到期现金或转账一次结清,超期每天按2‰计算滞纳金,最长延长不超过壹个月,本借款协议由2012年11月27日签字的借款协议转赎而立。被告陆晓明庭审确认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47,300元;原告确认被告陆晓明归还5万元为本金,利息结算单的利息计算标准系按年利率18%(月息1.5%)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陆晓明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总额为147,300元,被告陆晓明已归还5万元,原告认可为归还本金,故借款本金尚余97,300元,被告陆晓明应予归还。2015年2月17日之前的借款协议及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借款协议有超期滞纳金的约定。而原告与被告陆晓明就利息结算签订的备忘清单,计算利息的标准为年利率18%(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因本金数额从15万元调整为147,300元,且个别天数计算有误,故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应支付的利息,按照双方确认的计算方式相应调整为利息22,514.25元。根据原告诉请,被告陆晓明应自2015年2月28日起以本金97,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陆晓明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虽以被告陆晓明一方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施丽娟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被告陆晓明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晓明、施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冯荣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7,300元;
二、被告陆晓明、施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冯荣华支付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2,514.25元;
三、被告陆晓明、施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冯荣华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97,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75元,由被告陆晓明、施丽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晓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