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715号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某某,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唐定杰独任审理。2016年8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欧阳娟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息为3分,借期内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2月,之后未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5年3月份起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及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借款150000元现金给被告,月息3分,借期一年的事实。2、保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多次追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也承诺给付。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保证书,经审查,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1月4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息为3分。2015年11月12日约定展期到2016年6月4日止归还。借期内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2月,之后未付利息。期满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除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借期内的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不予保护。故对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利率应按月利率2%(月息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份起的利息(计算方式:以未偿还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2元,减半收取2326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定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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