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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刑初23号

黄某乙、黄某丙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当事人
黄某乙,黄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刑初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乙,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农民。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龙邦海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丙,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农民。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的物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龙邦海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0日以百检公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秋霞、陆慧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受黄某戊(另案处理)雇请,驾驶桂L×××××货车经中越边境797号界碑处通道进入越南境内货场装运冻品。同日7时许,二人驾驶装载有冻鸡爪、冻猪脚的桂L×××××货车返回中国境内,当货车行驶至靖西市化峒镇城良村二级公路路段时被龙邦海关缉私分局当场查获。经检查,该货车上装有冻鸡爪净重1.32吨,冻猪脚净重9.9824吨。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鉴定及龙邦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复函,该批冻鸡爪、冻猪脚属从越南非法输入中国的禽类产品、偶蹄动物产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的动物产品。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的供述、证人黄某戊证言、查获经过、龙邦海关检查记录、过磅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检验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黄某乙、黄某丙明知他人走私而提供运输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受黄某戊(另案处理)雇请,驾驶桂L×××××货车经中越边境797号界碑处通道进入越南境内货场装运冻品。同日7时许,二人驾驶装载有冻鸡爪、冻猪脚的桂L×××××货车返回中国境内,当货车行驶至靖西市化峒镇城良村二级公路路段时被龙邦海关缉私分局当场查获。经检查,该货车上装有冻鸡爪净重1.32吨,冻猪脚净重9.9824吨。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鉴定及龙邦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复函,该批冻鸡爪、冻猪脚属从越南非法输入中国的禽类产品、偶蹄动物产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的动物产品。上诉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戊证实,是“阿涛”叫我帮他找车去旧67号界碑对面越南境内装运冻品,于是我就找到了黄某乙的桂L×××××货车,这部货车是我卖给他的,我跟黄某乙说清楚找他去岳圩镇利某村对面越南境内装运冻品的事情,之后他就叫上他堂哥黄某丙一起驾驶桂L×××××货车去旧67号界碑对面越南装运冻品,之后于2015年3月27日拉运该批冻货出越南返回中国,还没有上高速路时就被海关查获。2、证人周某证实,在2015年3月底,我当时是帮“谢九”做冻货,当时被龙邦海关缉私分局抓过两车冻货,其中一辆被抓的运冻货的车牌号码是桂L×××××,当时开车的司机名字叫黄某乙。3、查某证实,2015年3月27日7时许,龙邦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有一辆拉运涉嫌走私冻品的货车走岳圩、化峒路线上高速,该车牌号为桂L×××××,当日上午9时许,缉私民警在靖西市化峒镇城良村二级公路路段,将桂L×××××货车拦下,经检查,发现车上装满纸箱包装的冻鸡爪、冻猪脚,随货无任何手续。查缉民警遂将该批冻鸡爪、冻猪脚、桂L×××××货车及黄某乙、黄某丙带回海关处理。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涉案冻品的偷运入境地点位于广西中越边界797号界碑通道,于靖西市岳圩镇利兴村中越边境通道。5、龙邦海关检查记录证实,2015年3月27日9时10分至28分,龙邦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靖西市化峒镇二级公路城良村路段对车牌号为桂L×××××货车进行检查,发现该车上装满分别用纸箱规格包装的冻鸡爪和冻猪脚。其中冻鸡爪用黄色纸箱规格包装,纸盒上贴有外文标签。冻猪脚用纸箱规格包装,纸箱上贴有标签。该批冻品重量约有约12吨,随该货车无任何与所载冻品相关的合法手续,涉嫌走私。6、送货单证实,黄某乙驾驶桂L×××××货车到越南境内从越南货柜车上装运冻品后,现场指挥的男子记录并开此单给黄某乙,单上记录“3月27日,车号53306,实收800件”等信息。7、过磅记录及磅码单证实,2015年3月27日,龙邦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黄某乙、黄某丙在场的情况下使用靖西县万吉药材总转站地磅场电子地磅对扣押的“冻鸡爪”、“冻猪脚”进行过磅,“冻品”净重11.92吨。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龙邦海关缉私分局民警依法扣押了“冻鸡爪”、“冻猪脚”11.92吨。9、龙邦海关缉私分局对涉案冻品进行检件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7日,龙邦海关缉私民警在黄某乙、黄某丙及见证人农某甲、农某乙、赵某等人在场见证下,依法对桂L×××××货车拉运的该批冻品进行检件、检重。经检件,结果为:该批冻品为“冻鸡爪”、“冻猪脚”两种冻品,都是规格包装,其中冻鸡爪共66件,冻猪脚共734件,两种冻品合计800件。经检重,结果为:该批“冻鸡爪”每件净重都是20公斤,与纸箱包装上标签标注的每件净重“20公斤”相符,66件“冻鸡爪”净重共计1.32吨;该公司批“冻猪脚”每件净重都是13.6kg,与纸箱包装上标签标注的每件净重“13.6kg”相符,734件“冻猪脚”净重共计9.9824吨。该批冻品净重合计11.3024吨。10、重量采用的情况说明证实,龙邦海关缉私分局对扣押的“冻鸡爪”、“冻猪脚”,经过过磅,重量为11.92吨。经检件、检重为11.3024吨。对两种重量,龙邦海关缉私分局采用检件、检重所得出的11.3024吨为涉案“冻鸡爪”、“冻猪脚”重量。11、检验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检验,案中在扣的冻鸡爪、冻猪脚货物属从越南非法输入中国的禽类产品、偶蹄动物产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的动物产品,应禁止进口,建议将该批冻品予以销毁处理。龙邦海关缉私分局已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12、龙邦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复函证实,对龙邦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的该批冻鸡爪、冻猪脚进行检疫鉴定,该批冻品无我国检验检疫部门的入境检疫审批手续,也无出口国出具的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属非法入境动物产品。根据有关规定,来自疫区的相关动物及其产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提议对该批冻品进行销毁处理。13、现场销毁记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22日,龙邦海关缉私分局联合龙邦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靖西市防疫指挥部,在靖西市新靖镇渠刚屯填埋场,对涉案的走私冻品进行了统一销毁处理。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出生于1990年1月14日,身份证号码:××。被告人黄某丙出生于1980年8月13日,身份证号码:××等情况。15、被告人黄某乙供述,我和黄某丙合伙购买了一部二手红色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为“桂L×××××”,购买此车后我和黄某丙便一起开此车搞运输。2015年3月26日下午,桂L×××××货车原车主黄某戊通知我说有货从壬庄对面越南境内装,何时去让我等通知,后来我电话跟黄某戊说我不懂去壬庄附近越南那边怎么走,黄某戊说不去壬庄装了,让我3月27日凌晨3点去利某村对面越南境内装。后我通知了黄某丙到时一起去装货。3月27日凌晨3点我和黄某丙一起开车从我们屯出发进到利兴村对面越南境内,在越南见到有两、三部越南冻柜车,另外还有几部中国货车等装货。约30分钟后,有越南人打开越南冻柜车,然后一个陌生男子就指挥我倒车跟其中的一部越南冻柜车车尾对接,对接好后,就有越南搬运工将越南车上的冻品过驳搬运到我的桂L×××××货车上,过驳时指挥装货的陌生男子让我和黄某丙点数,黄某丙在车上点数,另外一越南人也一起点数,装车大约一个多小时,一共800件,然后指挥装货的陌生男子开一张送货单给我们。让我过化峒检查站到靖西上高速。3月27日早上7点多,指挥装货的陌生男子让我开车返回中国开始运货。然后我和黄某丙开已在越南装好冻品的桂L×××××货车返回中国到达利兴村沿江边公路往化峒、靖西行驶,当行驶到常富村附近路段时就被海关查获了。16、被告人黄某丙供述,我和我堂弟黄某乙于2015年3月20日合伙从靖西县地州乡黄某戊处购买一辆红色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桂L×××××”,平时开这部车拉货。2015年3月27日凌晨3点左右,黄某乙打电话给我,叫我和他一起到岳圩利兴村边境装货。随后我就和黄某乙驾驶桂L×××××货车从岳圩家中驾车到利兴村边境进入越南境内货场,停好车后有搬运工从越南冻柜车内将冻品运到我们车上,装车时有一陌生越南男人用普通话叫我和他一起清点冻品件数,共装了800件冻品,装好后,一越南人给了一张单给我堂弟黄某乙,叫等通知后再走,约2小时后,有人指挥我们原路返回国内,并按照那张单上记录的电话打电话行驶,后行驶至城良村二级公路路段时被海关查获。以上证据,已经庭审示证、质证,

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走私犯罪提供运输帮助,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冻鸡爪、冻猪脚走私入境,两人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的犯罪事实以及到案后的表现,决定对黄某乙、黄某丙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于再有危害社会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黄某乙、黄某丙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丙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韦中利

审判员  何 卫

审判员  韦金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廖辉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