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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刑初362号

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362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搭乘向某沿德阳市区一环路由孝感方向往天元方向行驶行使,当车行驶至扬嘉镇黄土河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何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鉴定,何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郑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补充起诉,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行为,并向警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小轿车沿德阳市区一环路由孝感镇往天元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扬嘉镇黄土河桥路段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所驾驶车辆撞上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由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造成杨某某轻微受伤、乘坐电动车的被害人何某某(女,殁年49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认为,何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特征。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违反文明驾驶操作规范和分道通行交通规则,造成事故发生的,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何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并向接警前来的交警如实供述了事发经过。在案件侦查阶段,郑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郑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证查询记录、被害人何某某家属与被告人郑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被害人何某某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何某某死亡原因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无安全隐患的鉴定意见、旌阳区公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某某、唐某某、杨某甲证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情和被告人认罪态度,被告人郑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拴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覃 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