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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3执424号

李爱华与陈贤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爱华,陈贤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3执424号申请执行人李爱华,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陈贤国,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李爱华与陈贤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7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陈贤国应支付李爱华赔偿款90401元。因陈贤国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李爱华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贤国应支付赔偿款9040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83元,申请执行费1262元。以上合计920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贤国的银行存款92046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同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查封、扣押财产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