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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2657号

李林丛与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林丛,程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2657号

原告:李林丛。

被告:程鹏。

原告李林丛诉被告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林丛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因经营周转向本人借款20万元整,当事双方约定2015年12月1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本人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无结果,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同时违约事实确凿清楚,证据充分肯定。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程鹏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直至还款日止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鹏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鹏因投资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李林丛借款,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据》一份,载明:程鹏今借到李林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借据》签订后,原告李林丛于当天向被告转款20万元。借款届满后,被告程鹏未向原告李林丛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程鹏向原告李林丛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程鹏和原告李林丛共同签订的《借据》为证,并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程鹏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林丛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程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辉

人民陪审员  闪德雷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