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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973号

上诉人刘新华、刘湘华因与被上诉人刘利华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刘新华,刘湘华,刘利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湘华。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蓄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华。委托代理人肖俊峰,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新华、刘湘华因与被上诉人刘利华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5)邵东民初字第3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新华、上诉人刘新华、刘湘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蓄芳、被上诉人刘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新华、刘湘华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5)邵东民初字第3563号民事判决,按照一审诉讼请求分配父母遗产。事实和理由:邵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拆除刘新华、刘湘华父母刘某甲、许某某名下老屋和饲养场,补偿了308平方米安置地(其中老屋150平方米,饲养场158平方米,见2014年12月6日《安置地协议说明书》),显然,安置地是老屋和饲养场的替代品,刘新华、刘湘华有权继承;刘新华、刘湘华的母亲许某某2003年去世,继承自2003年开始,刘某甲名下的老屋和饲养场应当属于刘某甲、刘某乙、刘湘华、刘新华、刘利华、刘某丙六人共有,拆迁补偿的安置地自然应当是六人的共同财产;1984年刘某甲购买饲养场时,共出资1400元,刘湘华出资了1200元,刘某甲亲笔出具证明承诺该饲养场分配给刘湘华,原判却未予审理这一事实,处理错误。刘利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新华、刘湘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利华将父亲刘某甲、母亲许某某所有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并交付刘新华、刘湘华26000元及61.6平米的安置地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新华、刘湘华与刘利华系同胞兄弟姐妹,三人的母亲许某某于2003年去世,父亲刘某甲于2014年农历9月6日去世,许某某与刘某甲生前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即长子刘某乙、长女刘新华、次女刘湘华、次子刘利华、小女刘某丙。许某某与刘某甲在1970年上半年砌了四间房1984年刘某甲买了组里的饲养场。因为城镇化建设,2009年刘某甲所在组开始拆迁安置。2009年6月10日,刘某甲与长子刘某乙、次子刘利华在其弟刘巨和、刘锦和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刘某甲晚年的生活起居、医疗健康等由被告刘利华全部承担,刘某甲的家产由刘利华继承(包括拆迁补偿款、安置地等),刘某乙放弃对刘某甲的财产继承,刘某甲的百年丧事由刘某乙与刘利华共同操办,费用各半等。此后,刘某甲的生活起居由刘利华负责照顾,关于刘某甲房屋的拆迁事宜基本上以刘利华的名义在办理。2010年11月11日刘利华与邵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安置地位置协议书。期间,以刘某甲的名义被安置150㎡的安置地,刘某甲购买的饲养场被安置158㎡的安置地,刘某甲还获得拆迁补偿款5万元,其中刘利华代领了2.5万元,余款由刘某甲自己领得。2014年农历9月6日,刘某甲因病去世。2015年10月13日,湖南邵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安置给刘某甲的上述安置地交付给了刘利华。2015年12月22日,刘利华就涉案安置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人为刘利华,刘利华并在涉案安置地上修建了房屋。2016年4月12日,刘某丙向法院书面表示不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但不参加该案诉讼,法院遂依职权将其追加为共同原告,2016年5月12日,刘某丙又向法院书面表示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也不参加该案诉讼。庭审中,法院征求刘某乙的意见,刘某乙表示自愿放弃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刘利华于2009年6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名为赡养协议,实为附条件的遗嘱,附加条件为被继承人刘某甲晚年的生活起居、医疗健康等由刘利华全部承担,现刘利华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对刘某甲的赡养义务,依据遗嘱刘某甲的遗产理当由刘利华独自继承。刘某甲的遗产只有本案讼争的安置地使用权,被继承人刘某甲虽然还领取了拆迁补偿款5万元,但刘新华、刘湘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甲死亡时该5万元尚存在,故该5万元不能认定为遗产,而讼争的安置地使用权已办理在刘利华的名下,故刘某甲的遗产已由刘利华继承完毕,对刘新华、刘湘华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刘某甲遗产的请求应予以驳回。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被继承人许某某在拆迁安置时早已去世,未能享受到拆迁安置利益,故许某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唯有几间老屋与所购买的饲养场的一半份额,而这几间老屋与饲养场现已被拆除不复存在,故许某某名下没有遗产可供继承,刘新华、刘湘华要求继承分割许某某遗产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刘某丙已经明确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已作出了处分,故本案不再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新华、刘湘华要求刘利华将被继承人许某某、刘某甲所有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并交付刘新华、刘湘华每人人民币26000元及61.6㎡安置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刘新华、刘湘华一审时提供了两份刘钟(中)和书写的证明,均陈述“生产队饲养场是由二女儿湘华出资购买”,对该两份证明是否作为证据采信,一审法院未予评判,直接认定生产队饲养场是由刘某甲出资购买。因本案属于继承纠纷,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审查,对该158平米安置地,在本案中不宜分割。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刘新华、刘湘华主张继承其父亲刘某甲、母亲许某某的遗产,应当举证证明两人有遗产可供继承。刘新华、刘湘华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刘某甲有150平方米的安置地,以及饲养场安置了158平方米地(2014年12月6日《安置地协议说明书》),属于可继承的遗产范围。但刘某甲所有的遗产,已经以遗嘱的方式直接指定由刘利华一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刘新华、刘湘华无权继承刘某甲的遗产。刘利华提供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新辉居委会的证明证实,2003年许某某去世时,当时开发区并未征地拆迁,许某某未享有征地安置费及安置地,刘湘华、刘新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许某某有哪些遗产可供继承,其要求分割许某某遗产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饲养场对应的158平方米安置地,刘湘华、刘新华主张属于遗产,但又提交证据拟证明该饲养场系刘湘华出资购买,其举证与其诉讼请求相互矛盾,故对刘新华、刘湘华要求分割继承该部分遗产的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刘新华、刘湘华起诉要求分割其父母刘某甲、许某某遗产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新华、刘湘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松

审 判 员  李 鹏

代理

审判员  李梅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徐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