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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911号

邵士彪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新泰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泰市分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邵士彪,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新泰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泰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91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士彪。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新泰市分公司(原新泰市邮政局)。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城区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李桂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城区府前街**号。代表人:张灿珂,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邵士彪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山东省新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新泰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新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民四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士彪申请再审称,提交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邵士彪一直向原单位主张权利,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情形。应从山东省邮电管理局出具通知书时起算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未调取相关证据。二审法院未对邵士彪提交的相关法律及国家政策进行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邮政新泰公司提交意见称,邵士彪于1983年因犯强奸(未遂)罪被判处缓刑,新泰县邮电局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开除其公职并无不当。至今已超过三十年,现邵士彪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1998年邮电分营时,其劳动关系并未转移至邮政新泰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邵士彪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邵士彪原系新泰县邮电局职工。1983年7月,因犯强奸(未遂)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同年10月3日,邵士彪收到泰安地区邮电局出具的《关于开除邵士彪公职的批复》,该批复不违反山东省劳动局作出的(83)鲁劳社字第24号文件规定。1997年4月7日,山东省邮电管理局向邵士彪出具信访答复意见,认为开除公职正确,拒绝恢复其公职。1998年,新泰市邮电局被撤销,设立新泰市邮政局和新泰市电信局。2014年9月23日,邵士彪将新泰市邮政局和新泰联通公司申诉至劳动仲裁委,主张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的规定,依照刑法处以管制以及宣告缓刑者,一般可不予开除,对在缓刑期间表现好,期满后应当恢复公职,请求判令新泰市邮政局和新泰联通公司恢复其公职。因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该条例并未明确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应开除,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邵士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邵士彪提交孙秀芳、李宝山、张佑善、刘悦胜出具的书面证明作为新证据,主张足以推翻原判决。经查,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实自1997年4月7日山东省邮电管理局向邵士彪出具信访答复意见至今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情形,新证据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仲裁时效期间问题。邵士彪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20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邵士彪自1983年10月3日收到《关于开除邵士彪公职的批复》时即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在不能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的情况下,其关于适用20年诉讼时效期间的再审主张不成立。关于调取证据问题。经查阅一、二审卷宗,邵士彪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调取证据申请书,因此,关于原审法院未调取证据的再审申请不成立。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邵士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邵士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欣

审 判 员  李超光

代理

审判员  郝万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