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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民初1145号

谭启凤、黄少锋等与黄权盛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6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谭启凤,黄少锋,黄少琼,黄权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83民初1145号原告谭启凤,女,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黄少锋,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黄少琼,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奇武,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黄权盛,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梁启富,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

原告谭启凤、黄少锋、黄少琼诉被告黄权盛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启凤、黄少锋、黄少琼诉称,原告谭启凤与黄少锋、黄少琼是母亲与子女关系,同属信宜市镇隆镇六岸六一村黄一队村民,谭启凤是户主。被告黄权盛是信宜市镇隆镇六岸六一村黄二队村民。被告为了达到在镇隆镇六岸六一村黄屋门口垌责任田建房的目的,妄图蚕食侵吞原告三人的责任田,该田块四至范围为东至公路边,南至黄汉明地边,西至日伟地边,北至水埒边,1.6分地。被告先后采取砍树、堆砖、堆石的办法致使原告无法耕种使用,侵权清楚,经多次协商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相关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内容。”请求:1、判决被告对三原告六岸六一村黄屋门口垌责任田停止侵害,把砖头、石块等障碍物全部搬走,并将该土地确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土地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可见,土地权属纠纷的确权主体是人民政府,法院无权对土地进行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启凤、黄少锋、黄少琼的起诉。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章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沛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