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03民初4301号

王槐与孟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槐,孟庆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4301号

原告:王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平,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峰。

原告王槐与被告孟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支付原告律师费用19000元;3、折卖、变卖被告抵押的扬联新村33-2-4房产优先受偿前述款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原告王槐(××)与被告孟庆峰(××)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载明:“××根据××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贷款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5%整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合同期满××不能按时向××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原告王槐通过银行向被告孟庆峰转账50万元,被告孟庆峰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后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孟庆峰将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扬联新村33-2-4号房产抵押给原告王槐,抵押款额为1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8月1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扬房他证广字第20140041**号他项权证附记载明,该房已抵押给王槐。借款期满之日至2015年8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孟庆峰已给付。原告王槐在本次诉讼中发生律师代理费19000元。被告孟庆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槐主张的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王槐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孟庆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已按约履行了50万元的出借义务。被告孟庆峰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槐要求被告孟庆峰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王槐为本次诉讼发生的律师费19000元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王槐要求被告孟庆峰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孟庆峰以其自有的房屋为原告王槐的债权设定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权设定合法有效,原告王槐有权对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孟庆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庆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槐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及律师费19000元;

二、如被告孟庆峰不能履行前项判决,则原告王槐有权以被告孟庆峰设定抵押的扬州市广陵区扬联新村33-2-4号房产(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扬房他证广字第2014004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债权数额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6元,依法减半收取4983元,由被告孟庆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石敬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