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527执异3号案外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内黄县。案外人刘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住内黄县。被执行人康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内黄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乙、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某某、刘某甲于2016年8月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某某、刘某甲称,2015年8月1日,我们以3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康某某在内黄县二帝大道中段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2*******6),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当日全额付清了购房款,康某某将房屋交付给了我们,我们入住该房至今。2016年7月底我们得知,杨某某起诉康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中,内黄法院依杨某某的申请于2015年9月18日查封了该房屋。我们多次催促康某某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康某某推拖至今未去配合办理。综上,在内黄法院对上述房屋查封前,康某某已将该房屋卖给了我们,我们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依据法律规定,应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杨某某与刘某乙、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杨某某的申请作出(2015)内民三初字第267号民事裁定书,将康某某所有的位于内黄县城二帝大道中段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内房权证城字第2*******6号的房产予以查封。裁定书于2015年9月18日、9月24日分别依法向杨某某、康某某进行了送达。听证会中案外人主张:于2015年8月1日以38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2015年8月3日左右到土地、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该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没有办成过户登记手续;于2015年10月底开始入住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至今;2016年7月份知道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条、房产证、土地证、内黄法院限期履行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杨现红等6名证人证言、视频光盘、书证3份。另查明,现涉案房产内房权证城字第2*******6号房产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康某某,共有人为申彦琴。
本院认为,依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依登记公示为原则。虽然案外人与康某某于2015年8月1日对本案涉案房产签订了买卖协议,并于2015年10月底开始入住该房屋,但康某某2015年9月24日收到(2015)内民三初字第267号民事裁定书后未向本院申请复议,且截止目前该房产仍登记在康某某名下,法院对该标的物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异议主张对涉案房屋拥有实际占有权和使用权,通过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材料,其实际主张的是所有权。因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同时,对于案外人是否实际拥有该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应通过民事审判程序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某某、刘某甲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晓林
审 判 员 姚建民
代理
审判员 吕振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宁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