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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执字第138号之一

江西益佰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助兴、九江市富吉通玻璃制品厂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西益佰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助兴,九江市富吉通玻璃制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中执字第1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西益佰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0576512-6。法定代表人郭书淋,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助兴,男,195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九江市富吉通玻璃制品厂,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L1709261-0。投资人张助兴,厂长。申请执行人江西益佰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助兴、九江市富吉通玻璃制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赣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助兴、九江市富吉通玻璃制品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违约金98466.96元、案件受理费1688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九江市富吉通玻璃制品厂早已停止生产经营。经调查,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西益佰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亦认可两被执行人目前经济状况恶化,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为违约金98466.96元、案件受理费168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何淡良

代理

审判员  李小兵

代理

审判员  刘文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立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