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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143号

易永成与于喜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易永成,于喜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43号原告易永成。委托代理人姜殿才。被告于喜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全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易永成诉被告于喜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永成的委托代理人姜殿才,被告于喜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永成诉称,2015年10月20日18时10分,易永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安业村一组路口右转驶入S213公路时,与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于喜军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原告额部右侧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擦伤等伤情。现原告痊愈出院,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06.50元、误工费3336.08元(98.12元×27天)、护理费5831.76元(20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9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喜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无异议,对事实经过有异议,我是沿着S213公路由东向西靠右侧正常行驶,当行驶到安业村一组的路口时,发现原告易永成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横穿马路,我发现摩托车后向左侧打方向,然后在公路中心线的左侧撞到了原告易永成的摩托车,这个路口没有红绿灯,也没看到标识。我下车后就第一时间报警了,当时对面有几个大车要过去让我挪车,易永成在我前面了,我就倒车了,我也没看到车后面还有人,倒车后我又把另外一个人撞了,后来我才知道这个人叫刘启伟,然后我重新把车停在路边等待交警队和120救护车的到来。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问题,因为我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易永成交通费100元、修车费800元,对于原告的其它赔偿问题在质证时再发表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易永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被告于喜军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二、原告的医药费收据1张、住院病案1册、出院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住院时间。被告于喜军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喜军向法庭提供了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易永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8时10分,原告易永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吉DQ26**号两轮摩托车沿安业村一组路口右转弯驶入S213公路时,与沿公路由东向西未确保安全由于喜军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易永成受伤,两轮摩托车乘员刘启伟跌落在公路上及两车损坏的后果。事发当日,原告易永成被送到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6306.5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7天。此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永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于喜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启伟无责任。被告于喜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易永成职业为农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易永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于喜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易永成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被告于喜军所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原告易永成进行赔偿;仍不足由被告于喜军在其责任范围向原告易永成赔偿。对于原告易永成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结合病例及用药清单支持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7天,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即每天124.08元计算。原告易永成的交通费、修车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易永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病例,住院伙食补助天数为27天。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请求,结合病例及出院诊断书,误工期限为34天,误工标准按农业标准每天98.12元计算。综上,原告易永成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3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护理费5831.76元(20天×2人×124.08元+7天×124.08元)、误工费3336.08元(34天×98.12元)、交通费100元、修车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易永成9006.50元(医疗费63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易永成9267.84元(护理费5831.76元、误工费3336.08元、交通费100元);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永成修车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9074.3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于喜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282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喜军负担84.6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景伟

审 判 员  周志刚

人民陪审员  班莹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