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2668号
原告:潘东风,男,1974年1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冯飞,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原告潘东风与被告冯飞追偿权纠纷一案,由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晓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飞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东风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冯飞因经商缺乏资金向承宏飞借款4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由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冯飞以经营亏本为由,拒不偿还借款,之后,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代被告冯飞偿还了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冯飞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冯飞未向本院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冯飞向第三人承宏飞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承宏飞人民币45000.00元,借期十五天。借款人:冯飞,担保人:潘东风”。原告潘东风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期满后,由于被告冯飞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潘东风于2014年11月30日偿还承宏飞4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冯飞与第三人承宏飞的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潘东风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冯飞未按期偿还债权人借款的情况下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冯飞进行追偿。被告冯飞应当履行偿还保证人债务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东风450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东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晓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