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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1556号

王树利与青铜峡市银鑫工贸有限公司、黄建明、罗秀萍、黄建银、郑喜儒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树利,青铜峡市银鑫工贸有限公司,黄建明,罗秀萍,黄建银,郑喜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556号

原告:王树利,男,1981年2月生于宁夏盐池县,汉族,无业,住吴忠市盐池县。

被告:青铜峡市银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黄建明,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建明,男,1952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青铜峡市。

被告:罗秀萍,女,1959年7月生于吴忠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吴忠市。

被告:黄建银,男,1968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住青铜峡市。

被告:郑喜儒,男,1967年9月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个体,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薛磊,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树利与被告青铜峡市银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黄建明、罗秀萍、黄建银、郑喜儒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利、被告银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黄建明、被告罗秀萍、被告郑喜儒的委托代理人薛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至9月间,原告为被告银鑫公司、黄建明、罗秀萍、黄建银拉运煤炭,双方口头约定每吨运费5.5元,原告共拉运124740.24吨,计运费686071.32元。因被告未支付运费,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被告银鑫公司、黄建银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运费,被告郑喜儒自愿出具保证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4月14日,被告黄建明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对其中40万元运费由其个人承担,各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银鑫公司、罗秀萍、黄建银支付原告拉煤运费686071.32元及利息73838.43元(利息按6.15%,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其余利息计算至法院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共计759909.75元;

二、判令被告郑喜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被告黄建明对上述债务在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3张,证明银鑫公司拖欠原告运费570459元;2.黄建明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银鑫公司拖欠原告40万元,该笔款项黄建明承诺由其个人负担;3.郑喜儒出具的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郑喜儒对65万元欠款承担保证责任;4.证明1份,证明2014年原告同时给三家公司运煤,约定的运费是每吨5.5元。

被告银鑫公司、黄建明辩称,我公司在2014年联系了原告拉煤,当时约定每吨运费5元,原告拉运煤炭124740.24吨,计623701.2元,扣除已付的230030元、柴油款125370.91元,下欠原告款项为268300.29元。2016年4月14日,我和原告及郑喜儒结算时,原告提出支付的现金中有13万元是工程款,我也认可,便给原告出具了40万元整数的欠条,公司愿意分期分批偿还原告运费40万元。被告银鑫公司、黄建明提交借款借据5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3张、付款明细2张,证明银鑫公司应付原告运费623701.2元,扣除已付的230030元、柴油款125370.91元,下欠原告268300.29元。

被告罗秀萍辩称,我与本案的事情无关,我也不是公司法人,并且我和黄建明已经离婚了,我不承担责任。被告罗秀萍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喜儒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郑喜儒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保证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即原告与黄建银结算,现条件未成就,郑喜儒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是黄建明出具的40万元的条子,故本案诉讼标的应当是40万元。被告郑喜儒提交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郑喜儒担保的是运费,并且需和黄建银核对后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建银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银鑫公司、黄建明对原告提交的收据、欠条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不认可。对郑喜儒的条子因为我没有经手,我不清楚,我公司当时和原告约定的运费是每吨5元。被告罗秀萍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是我给开的,我认可;对其他证据我不清楚。被告郑喜儒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收据不知情,收据上只有吨位,没有具体金额;对欠条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打条子的时候郑喜儒在场,但是该欠条中不但有运费,还有工程款,并且这是黄建明与原告结算的凭证;对保证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其与黄建银结算的凭证,郑喜儒才承担保证责任;证据4证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被告对被告银鑫公司、黄建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银鑫公司、黄建明支付运费40万元,被告郑喜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间,原告为被告银鑫公司拉运煤炭,双方约定运费每吨5元,原告拉运煤炭124740.24吨,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运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协商,被告郑喜儒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王树利及黄建银、青铜峡银鑫工贸公司、宁夏某煤炭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经我本人与王树利、黄建银协商约定:王树利撤诉后,黄建银于2015年9月15日前一次性向王树利支付原煤运输费约65万元(暂定)以核算数据为准。黄建银承担王树利撤诉后的费用。我本人郑喜儒愿为以上款项负担保责任,担保期限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特此保证”。原告按约定撤回起诉。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黄建明、郑喜儒对运费进行了结算,黄建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青铜峡银鑫工贸有限公司法人黄建明欠王树利工程煤运费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由黄建明个人来承担。今双方达成协议,黄于2016年4月25日前付王壹拾万元,下余的30万元黄于7月份之内付5万给王,剩余部分黄将于2016年底前付清。若黄建明有一期未按约清偿,则王树利有权立即就黄建明未清偿欠款金额向法院起诉”。郑喜儒以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该运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鑫公司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曾协商约定于2015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运费,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明在欠条中承诺愿意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应当和被告银鑫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郑喜儒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其出具的保证书中虽然约定“以核算数据为准”,该约定应当理解为对保证数额的确定方法,而非所附条件,且郑喜儒在黄建明出具的欠条上以证人身份签名,视为其对运费结算结果认可,故其关于本案保证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即原告与黄建银结算,现条件未成就,郑喜儒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郑喜儒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属于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铜峡市银鑫工贸有限公司、黄建明偿还原告王树利运费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以6.15%计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喜儒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喜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铜峡市银鑫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8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青铜峡市银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王树利3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李宗宏

人民陪审员  沈美然

人民陪审员  袁东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婧(2016)宁0381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