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5959号原告王景红,女,汉族,1972年12月17日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自刚,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芸虹,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奇世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杜家砂场住宅楼下。法定代表人秦永怀,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金库,男,汉族,1968年10月9日生,该公司经理,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吴雪岩,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景红与被告哈尔滨奇世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世燿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景红委托代理人李自刚、路芸虹,被告奇世燿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永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库、吴雪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5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同时约定以恒远嘉园三期紫霖苑项目壹拾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如到期未还,被告自愿承担利息及违约金,未还清借款前,被告不得出售抵押房产。借款时约定月息5分利。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在五常市拉林房地产管理处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备案,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作为借款协议的担保。被告获得借款后,至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拒绝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诉讼请求:
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
二、被告偿还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5分利计算;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对原告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2、本案真正借款人应该是协议上签字的人,直到此次起诉被告拿回起诉状和借款协议时被告发现借款协议上的印章非被告单位的印章,而且被告也未收到过原告所说的出借的款项。借款协议所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事实上是由北京的柴某某、高某等人将其以被告名义开发建设的房产抵押给原告;3、本案真正的借款人如确实向原告出借款项,那么该借款协议所约定的月利5分也超过民间借贷的所保护的利息金额,请求法院对超额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本金数额、利息、违约金在协议上都有约定,因到期未能还清借款,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在原借款协议上添加“延期还款”的内容,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秦永怀分别加盖印章,项目代理人高某签名、捺印。经质证,被告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申请对借款协议上的被告单位印章和法人秦永怀的名章申请司法鉴定;借款人高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没有收到过借款协议上所载的15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的每月9万元整利息应是月利6分,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证据二、2013年12月14日建设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借款150万元给被告,其中132万元于2013年12月14日由原告建行账户转入被告公司会计庞某某账户,余款现金支付。经质证,被告认为:1、转账凭证中帐号4340621142347123不能确认是否是原告账户;2、转账金额是132万元,与借款协议所载150万元不一致;3、所转入账户是庞某某,庞某某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6份、购房款收据10份及房产备案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作为借款的担保,《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已经五常市拉林房地产管理处备案,每份合同都有房产局备案。经质证,被告对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签过合同,也未在合同中盖过公章。证据四、被告公司恒远嘉园项目代理人高某出具的证明及光盘一份。拟证明借款人为哈尔滨奇世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用途为恒远嘉园项目建设用款,借款打入公司会计庞某某账户。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明属证人证言,高某应出庭作证。证据五、委托书。拟证明哈尔滨奇世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高某处理五常市拉林镇恒远嘉园三期紫霖苑项目房产,委托期限自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委托代理权限包括办理项目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宜。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给高某出具委托书。证据六、被告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拟证明1、秦永怀系哈尔滨奇世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公司公章与工商档案中的公章一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六真实性需要核实。证据七、解押协议。拟证明2015年被告公司以卖房还借款名义骗取原告解押两套房产,被告认为解押是被告还款的前提,但是解押不等于还款,被告应举证证明其还款。经质证,被告对协议上被告印章不予认可。证据八、2015年6月30日房屋买卖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多次承诺用解押房产偿还借款,但是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后原告找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房屋买卖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与北京柴某某合作开发恒远嘉园三期房屋,但柴某某是否用房子抵押借款与被告无关。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关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王景红与被告奇世燿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50万元;1、王景红借给哈尔滨奇世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常市拉林镇恒远嘉园三期紫霖苑项目建设用款。2、用给项目紫霖苑十套房产作为抵押保证。3、2014年2月13日一次还清,如到期未还,借款方自愿承担利息及违约金每月玖万元整。未还清此款前,借款人不得出售抵押房产,债权人保留此房产抵押时间最长期限为六个月。协议下方有债权人王景红签字,借款人哈尔滨奇世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秦永怀印章、高某签字捺印。“延期还款2015年11月25日”处有哈尔滨奇世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秦永怀印章、高某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奇世燿华公司在恒远嘉园三期售楼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拉林镇恒远嘉园三期第1幢4单元401室、4单元1001室、4单元1102室、4单元702室、4单元402室、4单元802室分别以147470元、162832元、163583元、153454元、145858元、155987元转让至原告名下。上述房屋在五常市拉林房地产管理处备案。次日,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132万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奇世燿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拉林镇恒远嘉园三期第1栋1单元902室、第4栋2单元301室、第2栋1单元1101室分别以83609元、125800元、138853元转让至原告名下。上述房屋在五常市拉林房地产管理处备案。直至起诉,被告尚未还款。另查明,被告奇世燿华公司为高某出具委托书,内容有:现委托人委托高某作为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处理坐落于拉林镇恒远嘉园三期房产,权限有:
一、办理上述房屋预告登记事宜;
二、办理上述房屋单方预告登记事宜;
三、领取房屋登记证明;
四、办理上述商品房预告登记备案事宜;
五、项目借款及抵押事宜。委托日期为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预查封被告哈尔滨奇世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五常镇某某小区2栋1单元1101室、2栋1单元1102室、2栋1单元1103室、2栋1单元1502室、2栋1单元1503室、2栋1单元1601室、2栋1单元1602室房产。作为担保财产,本院预查封原告王景红购买的位于哈尔滨市木兰县某某家园2号楼4号、10号房产档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借贷法律关系;二是借款本金数额是否为150万元及利息约定是否合法。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借贷法律关系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13日借款协议,转款凭证及在五常市拉林房地产管理处备案登记的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况且,如果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会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转让给原告用作担保。另外,借款协议中在之前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又对延期还款达成一致意见,也能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
被告抗辩借款协议及在拉林房地产管理处备案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公章是假的,借款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的公章与被告所使用的不是同一个公章的主张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真实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及申请对公章的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抗辩称原告所购房屋系被告开发建设,但该项目已转给案外人柴某某,柴某某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被告不清楚柴某某是否对外借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被告与柴某某之间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如认为案外人柴某某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抗辩原告的借款已有购买的房屋作担保,不应再查封被告名下的其他房产。因以房屋买卖形式所作的担保并非法定担保,且被告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故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原告申请保全被告的其他房产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异议,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是否为150万元及利息约定是否合法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是150万元,但原告向被告转款132万元。故应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132万元。原告主张其他18万元借款是现金交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来看,18万元应是借款期限二个月的利息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被告抗辩利息过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奇世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景红借款本金132万元;
二、被告哈尔滨奇世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景红借款本金132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奇世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超
代理
审判员 杨红瑞
代理
审判员 李文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倩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