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2165号
原告:孔某某,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
被告:董某1,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董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董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学业完成止;3、位于某某镇某某村的房屋及屋内物品归被告所有,位于平阴县万商城的房子归原告所有,现有的债务除欠董某2的一万元外,其余债务由原告偿还。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月1日在原李沟乡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3年5月11日生下大女儿取名董某3,2006年11月18日生育二女儿取名董某4。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内向、脾气暴躁,大男子主义非常严重,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结婚多年来,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相互关爱及家庭的幸福,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曾提出过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原告孔某某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董某1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董某1于1990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1月11日在原平阴县李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5月11日生育大女儿,取名董某3,现已成年;于2006年11月18日生育二女儿,取名董某4,现在平阴县某某镇某某小学上学。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孔某某于2016年7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孔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审查处理结果表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董某1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并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冲突,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且双方已生育子女。只要双方都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婚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多沟通,多交流,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孔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董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自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卡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