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1001号原告刘新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董海波,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刘新生诉被告董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生、被告董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生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15年10月5日,被告给原告分别出具金额为48000.00元及金额为56000.00元的借条各一枚,被告承诺分别于2016年3月末还清及2015年10月末还清;2015年10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53000.00元的借条一枚,被告承诺在2016年5月末前还清。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57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董海波辩称,53000.00元和48000.00元这两笔欠款属实,我愿意承担。56000.00元不属实,这笔欠款我还过原告了。53000.00元中有3000.00元利息,时间有2年零3月,48000.00元中有18000.00元利息,本金30000.00元,借款期限3年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同意给付53000.00元和48000.00元,逾期利息我不同意给付。另外一笔56000.00元我已经给付,我不同意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三枚,金额分别为56000.00元、53000.00元、48000.00元,证明欠款到期后被告对上述借款均未给付,经过我回去对账我发现被告曾经给我汇款共计59000.00元,被告还曾经给过我现金1000.00元,这共计60000.00元是另外的欠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另外,被告的朋友替他向我还款500.00元,剩余的欠款156500.00元被告没有给付。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欠条是我打的,字是我签的。56000.00元那张欠条上的欠款我已经还了。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一份及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向我还款60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共计59000.00元,现金给付为1000.00元。被告并没有偿还过我560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及借条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这笔60000.00元我还了,其余的我记不清了。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2012年-2015年银行转账凭证共计22枚,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560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卡号尾号6615的汇款我承认,但是与此案无关,是我在2012年转让被告货车与设备钱。汇款单有名字的我承认,没有我名字的我不承认,建设银行的2015年汇款凭证那几笔跟我的银行卡(×××)流水明细能对上的我都承认,但是这些建设银行的汇款是我方才提到的另外60000.00元的还款,与此案无关,农业银行汇款3000.00元、33000.00元以及10000.00元、2000.00元与本案无关,都是我向被告转让设备和货车付的款。其余的汇款凭证模糊不清,我看不清楚,我不予承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借据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012-2015年的银行转账凭证22枚,被告无法明确上述转帐款哪几笔为针对借款56000.00元的还款凭证、哪几笔为设备款跟货车款,且部分凭证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经本庭询问,双方均认可56000.00元的借条系双方将2014年-2015年的借款进行结算后出具的欠条,该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10月5日,双方约定该笔欠款的给付时间为2015年10月末。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5年10月5日前的14枚银行转账凭证不属于该笔欠款的还款范围,被告的抗辩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10月5日前的银行转账凭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5年10月5日后的8枚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2015年10月12日两笔,金额均模糊;2015年10月23日两笔,一笔金额模糊,另一笔金额为10000.00元;2015年11月4日199.00元;2015年11月8日一笔,金额模糊;2015年11月24日一笔,金额3000.00元;2015年12月27日一笔,金额模糊),本院对金额模糊的5枚银行转账凭证不予认定,其余3枚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提交的同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汇款时间及金额可以对应,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这三枚银行转账凭证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5年7月7日被告出具的2枚借条复印件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2015年7月1日-2016年7月29日)能够反驳被告董海波主张的已经给付56000.00元欠款,即使存在2015年10月5日后的还款也与被告提出的56000.00元的欠款还款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在原告出借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5年10月5日,被告给原告分别出具金额为48000.00元及金额为56000.00元的借条各一枚,被告承诺分别于2016年3月末还清及2015年10月末还清;2015年10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53000.00元的借条一枚,其中利息款为3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5月末前还清。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54000.00元。被告董海波曾经通过朋友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共计1535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有效,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自认被告曾经通过被告的朋友向其现金还款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53000.00元借款中有3000.00元利息为出具欠条前被告所欠的两年多的利息,
本院认为该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诉求合理应予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新生借款本金15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款3000.00元及以153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00元,退给原告刘文生1720.00元后剩余的1720.00元由被告董海波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晓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偌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