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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1392号

苏州海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峰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苏州海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峰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1392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海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金门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峰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中路276号9号楼306室。法定代表人顾花球。苏州海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峰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熟兴商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上海峰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海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3390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70元,由被告上海峰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熟兴商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俊峰

审判员  刘允枫

审判员  步全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范群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