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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民初1073号

谢必武与陈业奇、陈永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必武,陈业奇,陈永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上诉中)(2016)鄂1022民初1073号

原告:谢必武,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业奇,个体工商户。

被告:陈永国(陈业奇之子),务工。

原告谢必武诉被告陈业奇、陈永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毛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必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华与被告陈业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必武诉称:2016年5月,被告陈永国经他人介绍雇请原告建预制板厂放置预制板的水泥基座,口头约定:面积1600平米,工期2天半,包工不包料,每平米12元,共计19200元。原告遂组织人员施工,在预定期内完工后,即交付给被告陈业奇,后原告向二被告讨要劳务报酬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9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业奇辩称:被告经本厂包工头陈祖才介绍,雇请原告倒混凝土地坪,而不是建放置预制板的水泥基座台。竣工后,因质量问题,原告讨要工钱时与被告陈永国发生纠纷,后通过质检观测原告施工地坪不合格,被告曾要求原告进行补救未果。由于原厂国家征收,约定一个月后搬迁,因原告所倒地坪不合格,延误生产经营,如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施工地坪必须达到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否则赔偿补救费数万元,但被告表示放弃提出反诉请求。被告陈永国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陈业奇经营公安县斗湖堤镇曾埠头预制构件厂,其子陈永国在该厂务工。2016年4月,被告陈业奇因新建预制构件厂,经案外人陈祖才介绍,雇请原告倒混凝土地坪,口头约定:面积1600平米,工期2天半,包工不包料,每平米12元,共计19200元。同年5月14日,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地点组织人员施工,原告在预定期限内完工后,向被告陈业奇催讨劳务费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谢必武在被告陈业奇指定的施工地点从事混凝土地坪作业,由被告陈业奇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陈业奇有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用。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陈永国实际为务工人员,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其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业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必武支付劳务费19200元。

二、驳回原告谢必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陈业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毛先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阳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