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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2110号

程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同居关系纠纷、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2110号原告程某,男,汉族,1994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学强。被告王某甲,女,汉族,1991年7月22日出生。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69年4月28日生,系王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同居关系及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玉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学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4年,原告程某经人介绍和被告王某甲相识,2014年农历腊月24日订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订婚时原告给二被告现金66600元彩礼,结婚时给被告现金2000元和价值8000元的礼品,给被告上轿礼2000元。2016年农历3月因生活琐事,被告王某甲与原告吵嘴后回娘家居住,原告及家人多次去叫被告王某甲回家生活被拒绝。原告为结婚花费十万多元,现人财两空,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解除与王某甲的同居关系,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上车礼共计7860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金耳环、金耳钉、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彩礼数额差距很大,66000元彩礼包含有被告方赔原告的16000元,上轿礼2000元属实,实际彩礼款是40000元,第一次退婚时退给男方56000元,后来和好后男方又给了被告彩礼66000元,实际彩礼款是51000元。后来且部分彩礼款已经还给原告,2、被告王某甲要求与原告登记结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程某经人介绍和被告王某甲相识,2014年农历腊月24日订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农历3月,因生活琐事,被告王某甲与原告吵嘴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订婚时,原告经媒人王天军给被告彩礼66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被告上轿礼2000元,金猪礼钱2000元。现原告拒绝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违法的,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结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共收原告彩礼确定为70000元,因双方已同居生活,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以返还8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返还金耳环、金耳钉、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的结婚时有压箱子钱、原告借被告钱做生意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彩礼款56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5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孔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