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465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杨某甲),女,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2016年5月10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甲,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2016年5月10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程某乙以图财为目的,经预谋被告人张某负责掩护,由被告人程某乙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本市演集镇天齐街南段的“好运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2016年2月24日上午,二被告人采用同样的作案方式,将被害人杨某丙停放在本市演集镇天齐村阳光社区新街多又美超市门口的“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两辆电动三轮车价值共计351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到条、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二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常明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