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25民初480号

任某与阮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任某,阮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民初480号原告任某。被告阮某甲。

原告任某与被告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谋正业,我生孩子临产,被告没有在场,也没有支付生产时费用。这几年被告从来不管我们母女生活费,为此经常吵闹,矛盾不断升级,我给过被告好多机会,他都屡教不改,依然我行我素,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离婚,结束我痛苦的婚姻生涯。

被告阮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自己住娘家不回家和我生活,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有一女孩阮某乙,2周岁,随原告生活。2016年农历正月初九,原告去娘家居住,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并且生有一个孩子,今年正月初九,原告住娘家,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要珍惜几年来的夫妻感情,并不是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有和好希望,感情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阮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边晓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