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红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娄红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商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红军,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源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红军一审诉称,2013年1月4日,娄红军驾驶鲁R×××××(鲁R×××××挂)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2880KM+400M处时,车辆因碰撞高速公路中央路缘石,先后挂撞赣C×××××号轻型货车及赣D×××××号大型专业作业车,造成三车及路产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娄红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中产生的施救费、托运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等,虽经多次要求,但人保公司一直拒绝赔偿,请求判令人保公司赔偿施救费、托运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43000元,诉讼费用由人保公司负担。人保公司一审辩称,涉案车辆主车在人保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挂车待核实;本案各项损失(包括三者)的费用已赔偿,娄红军本次主张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停运费用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济宁市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巨野分公司就鲁R×××××(鲁R×××××挂)号重型货车的主车、挂车分别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并均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其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43000元、81000元。2013年1月4日8时15分,娄红军驾驶鲁R×××××(鲁R×××××挂)号重型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880KM+400M处时,车辆碰撞高速公路中央路缘石后冲入事故警戒区域,先后刮撞兰志军驾驶的赣C×××××号轻型货车、刘勇辉驾驶的赣D×××××号大型专业作业车及清障作业人员喻润金,随后又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喻润金受伤、赣C×××××号轻型货车所载货物、三车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二大队于2013年2月4日作出赣公交直五(二)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娄红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兰志军、刘勇辉、喻润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3月27日,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就吉安市宏伟吊装有限公司与娄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3)吉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吉安市宏伟吊装有限公司系赣D×××××号大型专业作业车车主,双方当事人所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为:
一、娄红军赔偿吉安市宏伟吊装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和停运损失32000元。此款已当庭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吉安市宏伟吊装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9600元。2013年1月18日,江西道协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发票,载明鲁R×××××号车方向该中心交纳司法鉴定费1200元。2015年1月27日,吉安市宏伟吊装有限公司出具号码为00526153的发票一份,载明赣D×××××号车吊装施救费为8000元。2015年2月11日,吉安市宏伟吊装有限公司出具号码为00530602的发票一份,载明赣D×××××号车二次施救费为24000元。2015年2月13日,东明盛景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号码为0023766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济宁市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该公司交纳托运鲁R×××××号车的托运费9000元。2015年4月16日,济宁市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巨野分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称:鲁R×××××(鲁R×××××挂)号重型货车虽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娄红军,对该车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娄红军享有和承担。另查明:鲁R×××××(鲁R×××××挂)号重型货车上述两份保单中虽均注明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第二受益人为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但因娄红军提交的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微山支行出具的解封申请及2015年7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人保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娄红军主张本案权利的主体资格不提异议。娄红军在庭审中放弃要求人保公司赔偿停运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济宁市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巨野分公司认可鲁R×××××(鲁R×××××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娄红军,且人保公司对娄红军主张本案权利的主体资格不提异议,故对于娄红军主张该车相应权利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鲁R×××××(鲁R×××××挂)号重型货车虽曾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娄红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3年1月18日交纳的司法鉴定费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虽显示娄红军赔偿吉安市宏伟吊装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和停运损失合计32000元,但其中未区分施救费和停运损失费的数额。娄红军在本案中所提交吉安市宏伟吊装有限公司两份发票的出具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27日和2015年2月11日,所提交东明盛景物流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的出具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均不足以证明其中费用与2013年1月4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娄红军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其要求人保公司赔偿损失43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娄红军在庭审中放弃要求人保公司赔偿停运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故对其此项请求不再处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娄红军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损失4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娄红军负担。
上诉人娄红军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3)吉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明确显示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上诉人所提交的吉安市宏伟吊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发票能够证实32000元都是车辆施救费。东明盛景物流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发票亦能够证实车辆施救费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济宁市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巨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就案涉车辆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济宁市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巨野分公司认可鲁R×××××(鲁R×××××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娄红军,并同意娄红军作为本案权利主体主张权利,故对于娄红军主张该车相应权利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所作出(2013)吉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该份调解书显示娄红军赔偿吉安市宏伟吊装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和停运损失合计32000元,娄红军为此提供吉安市宏伟吊装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两份发票,该两份发票总金额虽为32000元,但所注明的项目均为施救费。该内容与(2013)吉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存在矛盾,故在娄红军不能区分施救费和停运损失费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对于娄红军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娄红军所主张的9000元托运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该费用为娄红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东明盛景物流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故对于娄红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娄红军所主张的1200元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予以理赔。综上,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向娄红军支付鉴定费1200元和托运费9000元。原审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商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十日内支付娄红军10200元保险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娄红军负担820元,人保公司负担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娄红军负担820元,人保公司负担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庆生
代理
审判员 朱晨曦
代理
审判员 史春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