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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3175号

刘朋杨与李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朋杨,李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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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1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朋杨,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会权,黑龙江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欣,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蓝东升,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朋杨因与被上诉人李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朋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权,被上诉人李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蓝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欣诉称,2015年4月23日下午,在哈尔滨博发文化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阿城喜乐会)大门口,刘朋杨的工作人员正在撤搞活动用的彩虹门,由于没有拽住,彩虹门卷起,从路过的行人李欣背后将李欣刮倒,致使李欣受伤,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腰外伤、第3腰椎横突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等,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万余元,刘朋杨仅支付人民币3000元,便拒绝继续支付,并将李欣的原始拍片拿走,李欣因复查,多次向其索要,刘朋杨以种种理��推脱至今未给,刘朋杨工作时因过错造成李欣人身损伤,对李欣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故李欣诉至法院,请求刘朋杨赔偿李欣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5229.42元。刘朋杨辩称,此次活动的主办方是冬梅调料有限公司,该公司找到钰缘婚庆礼仪公司,刘朋杨是该礼仪公司雇佣的工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不是本案合格被告。李欣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李欣是成年人,对事物有完全的认知能力,没有走员工安全通道,在大风刮起之前,另一工人告诉其注意,不要在此通过,与李欣同行的同事躲开了,李欣受伤与其不听劝阻有关,突然起风是不可抗力,不是刘朋杨能够预料的,请求驳回李欣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刘朋杨经营哈尔滨市阿城区大伟婚庆礼仪公司,但无营业执照。2015年4月23日,因2015年冬梅调料新品推广订货会及客户答谢会租用哈���滨博发文化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场地,刘朋杨承揽在哈尔滨博发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门前支拱门,2015年4月23日16时至17时,该订货会及客户答谢会后,刘朋杨与其雇员孔令宝在卷起拱门时,拱门脱手,将途径此处的行人李欣刮倒,致使李欣受伤,李欣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9日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外伤、第3腰椎横突骨折等,支付住院医疗费合计人民币8435.64元,其中李欣自行支付住院费人民币5435.64元,刘朋杨垫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9日鉴定意见李欣L3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伤后一个半月一人护理。李欣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110元,支付复印费人民币34元,交通费人民币411.10元(含鉴定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李欣与丈夫刘向阳、儿子刘博凯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长安小区6楼7-603室居住,刘博凯于2005年12月28日出生,李欣于哈尔滨博发文化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任销售部经理,月工资人民币3300元,李欣的护理人员麻艳杰为城镇居民,无职业。阿城国家一般气象站证实2015年4月23日16时至17时风力8级,风向偏西风。无证据证实刘朋杨与孔令宝合伙。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刘朋杨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承揽活动中致李欣受伤,李欣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李欣无过错,风力8级不构成不可抗力的事由,无证据证实刘朋杨与孔令宝合伙,刘朋杨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李欣请求刘朋杨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李欣请求刘朋杨赔偿住院医药费人民币5435.64元,予以支持;李欣请求刘朋杨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定残之日起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李欣请求刘朋杨赔偿交通费,有证据证实交通费人民币411.10元(其中鉴定交通费按合理支出予以计算),予以支持,无证据证实的,不予支持;李欣请求刘朋杨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予以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朋杨赔偿李欣医疗费人民币5435.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0元、误工费人民��13200元、护理费人民币6541.62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刘朋杨赔偿李欣交通费人民币411元(含鉴定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2110元、复印费人民币34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刘朋杨赔偿李欣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5218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586.8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元,李欣负担47元,刘朋杨负担1884元。刘朋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庭审之前及庭审过程中,刘朋杨一再书面、口头申请追加案外人钰缘婚庆礼仪公司、冬梅调料有限公��作为被告参加庭审,以确保案件事实得以查明。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依法处置,最终简单认定刘朋杨与案外人系承揽关系。其次,一审认定李欣无过错,8级大风不属于不可抗力,刘朋杨承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侵权责任不属于无过错责任规则原则的相关情形。李欣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朋杨有过错,即便李欣受到损害,亦不能推定刘朋杨承担全部责任。最后,本案涉及的侵权事实属于意外事件,应本着公平责任规则原则,充分考虑到李欣的实际损失、刘朋杨的支付能力及获得报酬的额度、刘朋杨提供劳务的雇主、提供劳务受益人的支付能力等,判决刘朋杨及案外人等适当补充李欣的损失。同时,李欣自身的过错亦应考虑在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李欣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朋杨在经营活动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行人李欣受伤,当日风力8级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刘朋杨处置不当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刘朋杨主张原审程序违法,应追加案外人钰缘婚庆礼仪公司、冬梅调料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庭审的问题,因刘朋杨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案外人钰缘婚庆礼仪公司、冬梅调料有限公司与刘朋杨共同侵权,且本案不属必要的共同诉讼情形,对刘朋杨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刘朋杨可向案外人钰缘婚庆礼仪公司、冬梅调料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上诉人刘朋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华杰

代理

审判员  贾 楠

代理

审判员  郭英禄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霁阳杜欣雨 百度搜索“”